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超与赛买提买买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超,赛买提买买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张超,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赛买提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张超诉被告赛买提买买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被告赛买提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4年10月,我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捡棉花劳务,棉花捡完后,经结算被告拖欠我54000元未付,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采捡棉花劳务费54000元及索款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赛买提买买提辩称:54000元中的17600元是捡棉花的劳务费,13200元是原告给别人捡棉花的劳务费,剩余的部分是原告给我哥哥、我父亲、我修房子的钱。我已经向原告支付过21400元,另外2000元的索款损失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捡棉花,棉花采捡完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4000元,被告向原告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拒付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过21400元。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买提买买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超支付劳务费5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赛买提买买提负担579元,原告张超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 筱翻译热亚尼莎尼亚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