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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云福、张雪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云福,张雪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柳青。被告张云福。被告张雪妹。原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诉被告张云福、张雪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福、张雪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200837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吴江中南世纪城70幢2506号房屋,合同总价1566367元,被告共支付首付款616367元、按揭贷款950000元。合同附件约定若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累计3个还款期以上,或致使银行要求买受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在收到银行书面通知之日起,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应按合同价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放弃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由出卖人单方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后被告向中国银行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申请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银行按揭贷款违约,中行吴江分行诉至法院,2015年6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94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对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共计674939.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履行了上述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318.35元并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共计674939.37元,上述费用在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购房款中予以抵销;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云福、张雪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中南公司与张云福、张雪妹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2008371),约定张云福、张雪妹向中南公司购买吴江中南世纪城70幢2506号房屋,房屋总价1566367元,首付476367元、按揭贷款1090000元。合同约定若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累计3个还款期以上,或致使银行要求买受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在收到银行书面通知之日起,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买受人应按合同房价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云福、张雪妹向原告中南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16367元。2012年12月17日,张云福、张雪妹作为借款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中南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张云福、张雪妹向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95万元。《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行吴江分行向张云福、张雪妹发放了贷款。2015年5月20日,因张云福、张雪妹逾期归还贷款,中行吴江分行将中南公司与张云福、张雪妹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张云福、张雪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632107.18元(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其中本金616037.07元、利息13592.10元、罚息2478.01元);2、张云福、张雪妹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1400元;3、中南公司对张云福、张雪妹的上述债务(包含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张云福、张雪妹承担。2015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吴江商初字第0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福、张雪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16037.07元,偿付利、罚息16070.11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云福、张雪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1400元;三、被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云福、张雪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1元,由被告张云福、张雪妹负担。被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中南公司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中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了《代偿证明书》,证明中南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张云福、张雪妹代偿欠付的个人住房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674939.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代偿证明书、贷款还款凭证、预收购房款收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南公司与被告张云福、张雪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的约定,若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累计3个还款期以上,或致使银行要求买受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在收到银行书面通知之日起,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中南公司要求解除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收取的由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566367元,应返还被告。依据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5%作为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318.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南公司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按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张云福、张雪妹代偿欠付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674939.37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银行费用674939.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因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原告以诉讼形式通知被告主张抵销,被告也未表示异议,故原告要求抵销的主张合法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将违约金及代偿费用与应返还的购房款相抵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福、张雪妹之间关于吴江中南世纪城70幢250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2008371)。被告张云福、张雪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网签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二、被告张云福、张雪妹应给付原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银行费用674939.37元、违约金78318.35元,合计753257.72元;原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张云福、张雪妹购房款1566367元。上述款项抵销后,原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张云福、张雪妹81310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9元,由被告张云福、张雪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康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