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牌号办苏F×××××的车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装载彩钢瓦(长度为6米,超出车厢发尾部1.8米),在本市丁卯桥路“镇江市公交驾驶员培训中心”附近路段东侧人行道向非机动车道倒车时,与后方正常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后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杨某、王某乙、司红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表,勘验检查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梅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人民陪审员 黄厚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