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贵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贵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覃贵军,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处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贵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伍朝艳、被告人覃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覃贵军持来宾北至桂林的火车票进入来宾火车北站,在进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拦下检查。民警从其裤子口袋查获出用一张用壹元人民币包裹的八小袋白色粉末,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查获出一个娃哈哈矿泉水瓶,内装有橘色液体可疑物。经称量及鉴定,橘色液体可疑物为毒品美沙酮,净重523.365克,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372克。上述毒品已经移交柳州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被告人覃贵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和美沙酮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覃贵军持来宾北至桂林的火车票,从来宾北火车站进站上车。在候车大厅安检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拦下带到公安执勤室进行搜身检查。民警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一张用壹元人民币包裹的八小袋白色粉末,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一个“娃哈哈”矿泉水瓶,内装橘色液体可疑物。经称量及鉴定,橘色液体可疑物为毒品美沙酮,净重523.365克;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372克。上述毒品已经移交柳州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覃贵军进入来宾北火车站时因携带毒品可疑物被当场查获,并予受案的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毒品海洛因、美沙酮及车票已被依法提取和扣押。3、D8266次来宾北至桂林火车票原件,证实覃贵军持票进入火车站欲乘坐旅客列车到桂林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证实覃贵军近期有吸毒现象。5、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当着覃贵军的面,对覃贵军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分别进行称量,8小包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0.372克,疑似美沙酮溶液共计净重为523.365克。6、赃款赃物移交清单,证实扣押的海洛因、美沙酮已移送柳铁公安处禁毒支队。7、户籍信息,证实覃贵军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覃贵军的供述,证实自己有吸毒史,其从来宾迁江购买海洛因和美沙酮后,准备坐火车到桂林打工,毒品用于自己在桂林吸食。其所携带的海洛因净重0.372克,美沙酮净重523.365克。9、毒品鉴定书及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白色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橘红色液体检出美沙酮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覃贵军。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贵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携带海洛因和美沙酮进站乘车,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覃贵军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覃贵军在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进站乘车的行为,已将毒品带入运输环节,其携带毒品的数量明显超出吸毒人员戒毒的合理使用范围,故覃贵军的相关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覃贵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覃贵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贵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春喜审 判 员 彭 博代理审判员 陈英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