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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戴德水与戴秋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戴德水,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蔡连清,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秋竹,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戴德水与被告戴秋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秋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水诉称,被告戴秋竹欠原告石板材款人民币96000元,亲自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款项,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秋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秋竹多次向原告戴德水购买石板材,至2014年5月初经双方结算,被告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000元,由被告亲自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在欠条中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经当庭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戴秋竹向原告戴德水购买石板材,累欠货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被告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其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秋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秋竹尚欠原告戴德水货款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戴秋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林杜明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