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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系再婚,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带着前妻生育的一男孩一起生活。婚后,原告随被告到海南做生意后,被告就开始变心,经常夜不归宿,对其不闻不问,两人经常争吵。原告好心规劝,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后原告无奈于2011年11月返回莆田。另外被告陈某某过年也没有回家,双方也没有见面,自2013年8、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其母亲借款25000元,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欠原告母亲薛某某的债务2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因被告陈某某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周某某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出现隔阂,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7月9日,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某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出现隔阂,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情分,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彼此间加强交流,多些关心和照顾,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周某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