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阿提开姆.如苏力与吾斯曼.斯拉音、阿布都卡得尔.克力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提开姆.如苏力,吾斯曼.斯拉音,阿布都卡得尔.克力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864号原告:阿提开姆.如苏力被告:吾斯曼.斯拉音被告:阿布都卡得尔.克力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任梦莹本院在审理原告阿提开姆.如苏力与被告吾斯曼.斯拉音、阿布都卡得尔.克力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阿提开姆.如苏力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提开姆.如苏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3.06元(原告已预交),变更后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398.0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古里美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伊尔扎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