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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仲(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三亚天路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天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仲(确)字第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欢,该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三亚天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标,海南天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三亚天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申请称: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已将涉案的三亚万达酒店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姚火木(又称姚火茂)承建,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实行包工包料的分包模式,工程所需材料由姚火木自行采购、自负盈亏,在分包合同履行期间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从未授权姚火木以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或仲裁协议。本案案发后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才知道《共同牌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的存在,而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也从没有刻制《共同牌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上名称为“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机电安装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系合同当事人伪造,为此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拟报警处理。关于《共同牌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是否履行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也一概不知,从天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一直是和姚火木发生包括交付货物、收取材料款等交易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存在关联。综上,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与天路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以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名义签订并履行任何合同,更未曾与天路公司签订过任何仲裁协议。天路公司无权将与之不存在合同及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并提起仲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天路公司答辩称:机电安装项目部承揽的是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的工程,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和姚火木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外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的工作部门与天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协商不成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解决。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和姚火木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由姚火木的项目部负责供应材料和设备,所有主材料实行包工包料。该合同约定应视为允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项目部在此条件下与我方签订购销合同应视为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同意项目部该行为。请求依法驳回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甲方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机电安装项目部与乙方天路公司签订《共同牌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就甲方向乙方购买不锈钢管材、管件用于海南三亚万达酒店建设项目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姚火木、乙方法定代表人陈锋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上并盖有甲方合同专用章和乙方公章。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双方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交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天路公司遂根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偿付货款162069元;2、依法裁决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为16206.9元;3、本案仲裁费由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负担。2015年6月17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向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出具(2015)海仲字第578号应仲裁通知书。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收到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甲方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与乙方中建八局宝景酒店安装项目部(代表为姚火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委托乙方为三亚万达大酒店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室内水暖及电器安装等的施工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供应所有材料、保管、场内水平垂直运输;预留预埋(含洞口吊模)、制作安装、验收调试、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完场清等全部人工、机械、辅材提供等内容。以上事实有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提交的应仲裁通知书、仲裁证据资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天路公司提交的《共同牌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天路公司提起仲裁的依据是《共同牌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全部要件,且不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天路公司和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机电安装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天路公司以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主张《共同牌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机电安装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其从未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以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名义签订并履行任何合同,天路公司无权将与之不存在合同及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并提起仲裁。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显示,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委托姚火木为三亚万达大酒店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室内水暖及电器安装等的施工提供劳务,工作内容包括供应所有材料;而《共同牌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中代表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机电安装项目部签字的正是姚火木。故在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天路公司在该合同的签订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姚火木及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机电安装项目部与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授权关系,不影响天路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与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机电安装项目部签订的《共同牌不锈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故对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曼审 判 员  李燕代理审判员  韩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