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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剥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剥民初字第4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廷亮,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廷亮、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在那能乡那吉村民委渭母小组一片小地名为“渭金”的山地内种植玉米,2007年10月26日村集体将该林地发包给原告并填写入原告的林权证,即:富林证字(2007)第2808060167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界限为:东至陆玉兵宗地、南至王应忠宗地、西至山梁、北至梁有权宗地。2014年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地名“渭金”林班(4)、小班(10),面积15.1亩林地内的树木砍倒烧光,并栽杉树苗在该林地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为“渭金”的承包林地。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就原、被告的纠纷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处理,且已被受理,故本案属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缴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农文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