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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军伟与卢松宇、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伟,卢松宇,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张军伟,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松宇,男,1981年2月1日出生。被告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中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张军伟诉被告卢松宇、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卢松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伟诉称,2014年12月19日21时50分,卢松宇驾驶豫K913**重型自卸货车沿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炎黄大道郑庄村路口处时,与李建红驾驶的豫A6E8**轻型货车及张军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军伟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卢松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红、张军伟无责任。豫K91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A6E8**轻型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军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8431.37元。被告卢松宇辩称,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K913**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豫K913**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卢松宇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和保险投保情况属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张军伟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豫A6E8**轻型货车受损,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为豫A6E8**轻型货车受损预留份额。张军伟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50分,卢松宇驾驶豫K913**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庄村路口处时,与李建红驾驶的豫A6E8**轻型货车及张军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军伟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松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红、张军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军伟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张军伟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第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3625.2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12日,张军伟在该院支付门诊费6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张军伟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955元。张军伟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张军伟系城镇居民,于2012年1月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16年6月。2、豫K913**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3、豫A6E8**轻型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卢松宇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及张军伟受伤均存在过错。张军伟要求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军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631.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营养费为330元。(四)误工费:张军伟提交的运输资格证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军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82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军伟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50天,可计误工费为6085元。(五)护理费:张军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2天,可计护理费为1750.32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张军伟驾驶的电动车损失总值为955元。(七)评估费为100元。(八)抢险施救费为300元。(九)停车费为300元。(十)交通费:张军伟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311.58元。豫K913**重型自卸货车、豫A6E8**轻型货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军伟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及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军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军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04.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军伟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军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军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0.48元,在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军伟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50元;不足部分为4226.26元,卢松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伟各项损失共计1830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伟各项损失共计178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卢松宇应当赔偿原告张军伟各项损失共计422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军伟要求被告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张军伟负担74元,由被告卢松宇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