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文斌诉唐建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斌,唐建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杜文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秋,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斌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乡,2010年被告在珠海承包了中铁十八局的给排水土建工程,并聘用原告为项目工地管理员。在原告担任管理员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项目运作资金,并出具借条明确表示于2011年6、7、10月分期还款,同时表示分给原告100000元的工程分红款作为原告的管理工资和奖励。原告为此曾起诉追索借款和分红款[案号:(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7号],法院判决书支持了原告主张还款中的部分金额66242元,认为分红款主张的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及差旅费20000元的诉求需另案起诉。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以来多次向被告所求付款,还多次去珠海项目工地的发包方询问被告在这个项目的施工款收取情况,发包方明确告知已付清被告全部的施工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分红款的条件已成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文斌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分别于6月、7月、10月分期给杜文斌,不计息。同时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另杜文斌在唐建秋处所有工资已全部领完。分红款壹拾万元整于本年底收回中铁十八局所有款项后一次性付给。”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35000元及支付分红款100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唐建秋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杜文斌借款66242元;二、驳回原告杜文斌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该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分红款1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即“收回中铁十八局所有款项后一次性付给”,原告承认被告尚有20多万元的质保金没有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10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于2014年7月23日生效。现原告认为分红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承包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转包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新青污水管网处理工程,现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剩余5%的质保金尚未退还,但原告认为质保金及工程款是不同概念。经本院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工程项目部函询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该单位向本院回函称:根据我单位与唐建秋所签订的合同规定,所完成的工程量产值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248375.06元,且质保金在我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地支付给对方;截至2015年8月,我单位总计欠唐建秋施工队伍15万元;目前我单位正在与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工作,因结算工作未完成,故未收到后期的质保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分红款100000元,在(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7号案件已提出该请求,而该案生效判决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该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工程项目部函询结果均确认中铁十八局尚欠被告款项,而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分红款100000元的条件是“收回中铁十八局所有款项后一次性付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红款100000元的条件仍未成就,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文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敏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沐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