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国庆与徐文义、王家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庆,徐文义,王家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邓国庆。委托代理人傅国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义。被告王家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系公司员工。原告邓国庆与被告徐文义、被告王家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8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傅国平、被告徐文义、被告王家列的委托代理人臧祝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庆诉称,2014年1月10日7时30分左右,徐文义驾驶浙L×××××小型普通客车沿观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广济北路与观塘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邓国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邓国庆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173528.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邓国庆将赔偿款金额变更为177144.06元,其他不变。被告徐文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外我愿意承担责任。我垫付了41747.6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王家列辩称,王家列是车主,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而且提供的车辆也没有瑕疵,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王家列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由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还需要结合现场录像和笔录来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来确定驾驶员是否是本案被告徐文义,在事实未查明之前,我司商业险不予赔付。原告的诉请,认为部分诉请证据不充分,诉请偏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以及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邓国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信息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被告徐文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国庆没有责任,被告2王家列的车辆在被告3处投保。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事实以及费用支出的情况。3、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鉴定所花的费用。4、护工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时请护工所花费用。5、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情况。6、户口本、出生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7、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邓国庆2012年开始就一直在苏居住,应按苏州市城镇标准来计算。被告徐文义、被告王家列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垫付了41747.68元的费用。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没有异议。其他的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质证称,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需要结合现场的录像和交警队的笔录情况及当事人才能确定。对行驶证没有异议,对于驾驶员需要核实,对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历本和出院记录中2014年5月3日记录了原告具体的关节活动度数,第二次出院记录了关节活动正常。对于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但是要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报告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与病历本和出院记录的记录有出路,对于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偏长,还有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证明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工资证明在无银行打卡记录以及纳税记录的情况下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出生证明户口本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暂住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距离事故发生一年半以上了,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苏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徐文义、被告王家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支付护理费,金额为1859元。交纳押金10000元。2014年1月22日的费用人民币27557.59元。2014年1月10日的医疗费人民币322.80元,合计41747.68元。原告邓国庆质证称,对于交警队的10000元押金我没有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质证称,对于被告徐文义、被告王家列提供的证明我公司具体不太清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险保单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邓国庆质证称,我认为驾驶员不存在逃逸行为,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徐文义、被告王家列质证称,该条款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7时30分左右,徐文义驾驶浙L×××××小型普通客车沿观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广济北路与观塘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邓国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邓国庆受伤,事发后徐文义离开现场。2014年1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B0046号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当事人徐文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国庆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浙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家列,该车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国庆因车祸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国庆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审理中,被告徐文义、被告王家列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27557.59元和322.80元,计人民币27880.39元,另支付原告邓国庆护理费人民币1859元(服务费),合计29739.39元。原告邓国庆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主体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邓国庆主张医疗费支出为37107.06元,被告徐文义垫付医疗费27880.39元。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64987.45元。2、营养费。原告邓国庆主张以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合理,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三个月(90天)为准,本院认定营养费2700元。3、误工费。原告邓国庆主张按照3200元/月计算8个月计人民币25600元,并为此举证了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邓国庆举证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情况及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邓国庆主张其收入320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的八个月予以确认,计误工费为人民币2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国庆主张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计人民币63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国庆请求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人民币630元。5、护理费。原告邓国庆主张以60元/天标准计算为7395元。本院认为,原告邓国庆请求的护理费的标准合理,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的90日为准。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6、鉴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人民币252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邓国庆在本次事故受伤是事实,构成十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无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计人民币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等计算,原告邓国庆构成十级伤残,且办理了居住证,其请求按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为人民币68692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邓国庆于2015年月19日定残。原告邓国庆女儿邓某甲、女儿邓某乙需扶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计人民币27500.85元。上述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03030.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国庆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于被告徐文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国庆损失人民币83030.30元。被告保险公司怀疑驾驶员并不是徐文义,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文义、被告王家列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9739.39元)应予返还,为便于结算,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代为返还,被告徐文义、被告王家列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国庆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国庆各项损失人民币83030.30元,合计人民币203030.30元。二、原告邓国庆应返还被告徐文义、被告王家列人民币29739.39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邓国庆人民币173290.91元,代原告邓国庆返还被告徐文义、被告王家列人民币2973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