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已花诉关怀、曹忠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已花,关怀,曹忠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193号原告:卢已花,女,满族,系鞍山市立山区灵都工程机械厂后勤厨师。委托代理人:宋林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怀,男,汉族。被告:曹忠臣,男,汉族,无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万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卢已花因与被告关怀、曹忠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已花委托代理人宋林芳,被告曹忠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关怀驾驶辽C982**号车,沿铁东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家乐超市门前时,遇原告卢已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已花受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关怀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卢已花无责。辽C982**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曹忠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8484.72元,包括医疗费18305.04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30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关怀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曹忠臣辩称:我系辽C982**号车的实际车主,关怀系我雇佣的司机,肇事时候关怀在工作期间内。该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关怀驾驶辽C982**号小型客车,沿铁东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家乐超市门前时,遇行人卢已花沿大家乐超市门前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胜利南路至此,由于关怀驾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辽C982**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卢已花接触刮撞,造成卢已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关怀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卢已花无责。肇事车辆辽C98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曹忠臣,被告关怀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2天(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7970.04元、复印费15元、陪护床费32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8月10日持续休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10张、复印费收据5张、急救费收据1张、陪护床费收据、急救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休工诊断书8张、部分陈述;被告曹忠臣提供的证据:部分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原告儿子户口簿、房屋产权证、证实材料、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收条,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关怀驾驶辽C982**号车,遇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关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98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曹忠臣,被告关怀系其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辽C98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05.0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17970.04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一节,原告住院共计32天,按照100元∕天×32天=32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400元一节,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8月10日持续休工,共计休工134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元/年计算,即11191元÷365天×134天=4108.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079.68元一节,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2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5128元∕年÷365天×32天=307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及家属来往医院陪护,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陪护床费320元及复印费15元一节,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970.04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21170.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1170.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4108.48元、护理费3079.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88.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卢已花1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卢已花7388.16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卢已花11505.04元(335元+11170.0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卢已花承担19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