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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忠清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维志,高忠清,宇齐,绵竹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春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志,男,汉族,1948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忠清,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齐,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江苏工业园区江苏大道5号(四川安费尔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徐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岷雪,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恩公司)因与高忠清、杨维志、宇齐、绵竹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8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014年2月27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分别对高忠清、宇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裁定认为,2013年4月8日,高忠清利用伪造的绵竹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辰公司)的印章和伪造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侨的私章,加盖在《合同协议书》上后交给洪恩公司,致洪恩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林辰公司转款400万元。高忠清的行为涉嫌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洪恩公司上诉称:1.高忠清、宇齐涉嫌刑事犯罪并不会当然影响法院对本案民事审判基本事实的认定,从而最终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并作出实体判决。2.本案从2013年11月立案到一审结束,时间已长达整整一年,在开庭审理前,原审法院已经收到林辰公司提交的高忠清等涉嫌犯罪的证据,在庭审结束后驳回起诉,程序不符合效率原则,导致上诉人的诉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与本案情况不相符合,上诉人认为,该规定所指显然是“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而法院最先发现刑事案情,然后驳回起诉,法院再移送公安”之情况,并非本案“公安已经立案,法院知情并庭审结束,再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此作出错误的理解。综上,上诉人的民事起诉与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相互没有直接影响,民事判决也并不需要刑事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法院应当查清案情并依法作出实体判决。请求:依法撤销(2014)成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对本案重审并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洪恩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1O日,高忠清、杨维志、宇齐三被告与原告多次洽谈协调,就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让原告进场(南湖·十二橡树开发项目)施工达成协议约定,经甲(高忠清、杨维志、宇齐)乙(洪恩公司)双方同意:至2013年6月25日,若洪恩公司承建的林辰公司南湖工程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向乙方退还前期收取乙方的人民币500万元及保证金400万元。时至今日,高忠清、杨维志、宇齐三被告仍不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经多次与被告等人协商,现原告除收回退还的400万元保证金外,其他损失未能得到任何弥补。洪恩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洪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4月8日洪恩公司与林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南湖·十二橡树;2.2013年4月26日林辰公司向洪恩公司发出的《通知》;3.2013年6月10日唐凯(乙方)持洪恩公司授权委托书与高忠清、杨维志、宇齐(甲方)签订的《协议书》;4.2013年5月8日洪恩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黄忠支行4402254409000013369帐号分四笔(每笔100万元)共计400万元汇入林辰公司工商银行德阳珠江东路支行的汇款单;5.2013年7月23日洪恩公司向林辰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6.2013年8月8日林辰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珠江东路支行,帐号为117159995693帐户转款400万元至洪恩公司的原转款帐户汇款单。同时查明,2013年8月30日,洪恩公司申请追加林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标的额280万元提高至400万元。2013年9月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向林辰公司送达应诉通知等相关的11份文书。林辰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交答辩认为,第一,其与洪恩公司之间没有过直接或间接的任何法律关系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准备签订过与南湖.十二橡树相关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二,基于与答辩人无关的原因,因原告转入400万元问题向该公司了解原由未作答复,已于2013年8月8日将款转回汇款帐户。第三,原告提交证据复印件中的材料经比对,与答辩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依法刻制并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系他人伪造。第四,因原告申请保全使答辩人公司受致的损害将依法追究一切致害主体的责任。同时提交以下证据:1.德阳市公安局2012年12月12日《印章销毁证》及对2012年12月后启用至今的印章进行刻制的发票;2.2013年9月6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于2013年9月6日报称的绵竹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我单位已经受理(受理登记表文号为德开公(经)受案字(2013)10647号)。3.2013年8月8日,林辰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珠江东路支行,帐号为117159995693帐户转款400万元至洪恩公司原转款帐户。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2013)金牛民管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还查明,高忠清、杨维志合同诈骗一案,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旌刑初字第358号判决。该判决认为,高忠清谎称自己是林辰公司“南湖·十二橡树”项目负责人,伙同杨维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私刻他人单位公章及私章,冒用他人单位和个人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高忠清犯罪金额为380316.43元、杨维志犯罪金额为5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高忠清、杨维志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判决:一、高忠清犯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杨维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继续追赃退被害人。判决后,高忠清、杨维志均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洪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确认原审被告违约并赔偿损失,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合同协议书》、《通知》以及洪恩公司委托人唐凯与高忠清、杨维志、宇齐签订的《协议书》,在诉讼中洪恩公司基于《合同协议书》、《通知》申请追加林辰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林辰公司被通知参加本案诉讼后,对洪恩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通知》中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杨华侨私章提出质疑,并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杨华侨私章被伪造为由向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而涉案《协议书》系高忠清、杨维志、宇齐与洪恩公司委托人签订,协议书中涉及“南湖·十二橡树”项目内容与《合同协议书》项目相同。本案的审理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基础上,即对所涉《合同协议书》、《通知》效力确定,林辰公司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是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刑事侦查案件与本案诉讼主张有直接的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协议书》、《通知》中的林辰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杨华侨私章是否系伪造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林辰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杨华侨私章是否涉嫌伪造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审理而属涉嫌犯罪的问题,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处理。上诉人主张民事案件与刑事侦查案件可分别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杜梅代理审判员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