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浦兵与王月新、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兵,王月新,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浦兵。被告王月新。被告王建国。原告浦兵与被告王月新、王建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兵,被告王月新、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兵诉称:原告经被告王建国介绍与被告王月新相识。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月新因其子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并由被告王建国提供担保,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被告王月新仅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4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被告王建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月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被告王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月新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以及同日被告王建国出具的担保抵押书原件各1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月新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建国为借款提供担保等情况属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故借款后我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至2014年8月,具体支付几个月记不清。借条上载明的“月息2%”不是被告所写。2015年2月17日我妻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时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4月原告再次到我家催要还款时我又归还原告2000元,时没有出具收条。现被告不同意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月新提供了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原件1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王月新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王建国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被告王月新有无支付利息我不清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王月新归还,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两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王月新辩称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不是事实。借条上“月息2%”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但借款后被告王月新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4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月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但2015年4月原告未收到被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月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半年,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同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抵押书,自愿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月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王月新陆续还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王建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月新向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之责。借款后被告已归还本金5000元,对下余本金15000元应及时归还。被告称王月新借款后其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及2015年4月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王月新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认可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期限不超过半年,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月新已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故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2015年2月18日起的利息应以扣减后的本金金额为基数计算。被告王月新已经归还的400元利息予以扣减。被告王建国为被告王月新借款提供担保时,原、被告没有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王建国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建国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浦兵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9600元(已扣减被告王月新支付的利息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王月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