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志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0日在志丹县张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16日生女儿刘某甲,2009年2月14日生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婚后原告在外做活,经常不在家,被告经常埋怨原告长时间不回家,和原告闹矛盾。2015年7月5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吊车开往娘家,将车扣押,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两个孩子的归属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婚姻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月10日原、被告在志丹县张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2月16日生女儿刘某甲,现在红都小学上学,2009年2月14日生女儿刘某乙,在童心幼儿园上学,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被告婚处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偶尔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5日因被告杨某某将吊车扣押回娘家,故原告提起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由位于顺宁镇史咀村44号平板房四间、彩钢房一间、装载机一台、12吨吊车一辆;有债权4万。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难以避免,双方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