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贺耀溪与潘跃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1130号申请执行人贺耀溪。被执行人潘跃进。贺耀溪与潘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淮开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潘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耀溪欠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贺耀溪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潘跃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潘跃进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没有房产、车辆、土地登记,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虽在工商注册登记中反映潘跃进系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淮安万家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康豪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上述公司所在地均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65号,但上述公司均倒闭,且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已被另案查封。目前潘跃进下落不明。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没有房产、土地及车辆登记,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开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