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黄财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温某,黄财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诉讼代理人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财贵,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财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胡军、被告人黄财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黄财贵驾驶二轮摩托车至长坑村22组“黄泥嘴”下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温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廖某)发生碰撞,造成温某、廖某轻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财贵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黄财贵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财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黄财贵赔偿医疗费408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护理费9401元,误工费22000元,营养费1975元,伤残赔偿金583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7.2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3457.24元,共计156842.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黄财贵赔偿医疗费4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28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12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002.8元。被告人黄财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财贵在家中饮酒后于13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行驶至长坑村22组“黄泥嘴”下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温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廖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温某、廖某轻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14时许,被告人黄财贵在交警陪同下在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黄财贵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黄财贵在深圳龙岗区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先后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41168.42元,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右视神经损伤致右眼视力下降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负重、行走功能下降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8341.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20日,误工费16192元,护理费5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7.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530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和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4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208.4元,误工费241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077.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温某、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13时许,温某骑摩托车载着廖某到长坑移民点与黄财贵骑的摩托车相撞。2、被告人黄财贵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上午十点其在家喝了酒。下午13时许,骑摩托车到长坑移民新村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4]物检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4月20日14时提取黄财贵血样一份,经检验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2mg/100ml。5、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财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不负事故的责任。6、修水方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廖某、温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财贵系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财贵的年龄等身份情况。9、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出院记录、黄沙镇长坑村证明、黄沙镇居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廖某、温某所花的医疗费用、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居住地及扶养人的子女数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财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财贵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按79天计算,经查,廖某住院49天,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计算,无相关证据证实,应某、林、牧等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温某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500元无相关证据,可酌情赔偿,住宿费和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财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黄财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医疗费41168.42元,伤残赔偿金58341.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192元,护理费5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7.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530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黄财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医疗费4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208.4元,误工费241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07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