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物与被告温建芳、廖远鹏、黄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物,温建芳,廖远鹏,黄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李桂物,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温建芳,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廖远鹏,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黄美丽,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李桂物与被告温建芳、廖远鹏、黄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芳、廖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美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物诉称,被告温建芳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黄美丽做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温建芳、黄美丽未能偿还。被告温建芳与被告廖远鹏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温建芳与被告廖远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建芳与被告廖远鹏应共同偿还借款。现要求:1、被告温建芳、廖远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美丽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建芳、廖远鹏、黄美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温建芳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桂物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黄美丽为被告温建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同日,由被告温建芳、黄美丽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温建芳、黄美丽未能偿还。另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温建芳与被告廖远鹏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桂物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温建芳向原告李桂物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温建芳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建芳应当偿还。本案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丽为被告温建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美丽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廖远鹏与被告温建芳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温建芳、廖远鹏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温建芳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廖远鹏对被告温建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温建芳、廖远鹏、黄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建芳、廖远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物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美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建芳、廖远鹏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温建芳、廖远鹏、黄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挺颖人民陪审员 吴志镔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燕萍速 录 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