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连英与凌兴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英,凌兴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孙连英。被告:凌兴方。原告孙连英诉被告凌兴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兴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比较熟悉,2008年8月12日,被告凌兴方说因做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0元整,被告收款后写下借条一张。因被告外出至今为主动与原告联系,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连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凌兴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连英提供的证据,被告凌兴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凌兴方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孙连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凌兴方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凌兴方向原告孙连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凌兴方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连英要求被告凌兴方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兴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连英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兴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