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1983年10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到银川市金凤区海某某住处准备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周某左裤子口袋搜出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从其手中搜出4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从其右裤子口袋内搜出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现场称量,共重3.82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5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罪所使用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娟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