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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启君与贺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君,贺军霞,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唐启君,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军霞,女,1967年1月4日生,住连云区。委托代理人李若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伟,女,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区。原告唐启君诉被告贺军霞、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君及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贺军霞及委托代理人李若梅、第三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君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贺军霞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8万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分文未付原告。原告到期后一直追要借款,被告始终不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被告贺军霞辩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2012年11月27日借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判决第三人张伟承担责任。原告开始自认将钱出借是为了牟取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之前从未向原告主张利息,可以看出原告出借钱的本意是借给张伟而非本案的被告,因为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伟是从事高利放贷之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推而言之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举证的三张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至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便是在被告举证的录音中也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启君在2010年、2011年通过汇款或转账形式向被告贺军霞账户汇入18万元,被告贺军霞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欠条1张,后上述三张借欠条被贺军霞收回,贺军霞并于2012年11月27日向唐启君出具借条,括号内为借条内容,其中落款贺军霞的“霞”字书写不规范(借条今贺军霞借唐启君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11.27日,还款时间2013年5月10日还钱。借款人贺军霞2012.11.27.)一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军霞认为其与原告唐启君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关系,其作为受托人接受唐启君的委托,将18万元交付第三人张伟。为了证明其观点,贺军霞向法庭提供录音资料以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人并非事件发生的现场目击者,对事件发生情况的了解为听本案被告本人所讲,属传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词不能单独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录音资料非现场制作,是通过技术手段恢复生成,无法证明录音资料未存在删减,也无法证明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不具有完整性,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情况,并且在该录音资料中被告贺军霞并没有提及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系借贷合意,而被告陈述确实收到原告18万元,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申请的其他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被告经营的商户邻居,根据自己的观察,认为被告不认���,只能写自己的名字,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不认识字,但作为签字,其应该知道所签内容是什么,或者是其对让其签字的人不放心的话,应当找熟人帮其看所签的内容是什么后再签字,且被告能够独立经营一家窗帘店数年,应能够达到一个成年人的正常认知水平。2011年11月5日的借条中内容系被告贺军霞丈夫亲笔所写后,并由被告签名确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对其书写借条、欠条给本案原告是能够正确理解借条、欠条的含义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转帐记录、录音光盘、证人出庭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军霞向唐启君借款180000元,有借条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但对利息标准未进行约定。现唐启君要求贺军霞立即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唐启君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贺军霞辩解的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启君1800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贺军霞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