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与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强。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委托代理人:陆之悦。被告: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涛。委托代理人:沈毅。委托代理人:谢抒妍,系公司员工。原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之悦、被告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毅、谢抒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原告就采购工业机器手铝铸件自动清理系统,分别于5月4日与被告签订QGJ-GS-20130504号《设备购置合同》、于9月11日签订《设备购置合同增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所交付的机器设备在验收时应至少达到以下条件:1、生产节拍:不大于90秒/件,2、打磨质量:切割浇冒口残留高度在0到+0.7、打磨部位残留毛刺在±0.5mm以内,3、清理1万件铝铸件废品率不大于1.5‰,返工件数量不大于1.5%,4、清理成本:不大于每件1元人民币;且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月内将全部机器设备送达原告厂房,并在5个月内通过原告终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及提货款,但被告却未按期发货,甚至迟至2014年12月20日方交付被告进行终验收。经原告检验,发现被告所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生产节拍大于90秒每件、打磨部位残留毛刺精度超出±0.5mm、废品率大于1.5‰等多项问题,质量远未达到案涉合同项下《工业机器人铝铸件自动清理线技术方案》的要求,未通过终验收。对此,被告曾保证在2015年3月底前完成整改,但逾期并未履约,导致原告所采购设备无法使用、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请求:1、解除QGJ-GS-20130504号《设备购置合同》及《增项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99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签订合同无异议。1、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尽职履行了义务,是由于原告的不配合,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没有提供样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并无不当。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就本案向上海松江法院提出反诉。我方保留提出反诉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设备购置合同及技术方案、设备采购合同增项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设备采购事宜签订协议,并就产品标准、送货期限、验收等进行具体约定,合同5.1约定验收时间是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2013.5.16签订)8.1条违约责任,7.3条验收标准,补充协议4.1交货期限是2013.9.23,验收标准由主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合同3.1.2,要求支付了40%的货款才发货的。预付款应当在1周内支付,否则卖方有权顺延发货期,5.6验收之前不能批量生产。补充协议是由于项目增加,无法验收的责任是原告造成的。技术方案5.3要求原告提供的铸件精度有要求的。技术方案13页4.2买方供货范围的要求。对地面混凝土有要求。原告只提供了第三C型的标准,其他的都没有提供。2、付款凭证复印件六份,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199.5万元的事实。2013.12.12支付504378.4元,2013.12.31交付承兑汇款是435621.6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支付的时间是违约的。3、终验收报告一份,被告逾期交付原告进行终验收是在2014.12.20,王岩是对方的代表人,且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手写的是原告出具的,整改的意思是对原告提供的三个规格各100件进行调试使用。是由于原告要求增加设备,且现场清理不及时,振砂机存在质量问题。13000样品是允许试生产的,超过部分我方是不许可的。4、函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致函督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我方发函的回函,对内容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1)保密合约(承诺)复印件;(2)设备购置合同(QGJ-GS-20130504)及报价单复印件;(3)技术方案复印件;(4)QGJ车间平面布置图(原图-QGJ提供)复印件;(5)QGJ车间平面布置图(设计方案图-GS设计)复印件;(6)QGJ为项目采购的设备清单及位置示意图复印件;(7)GS设备与QGJ设备的接口设计一览表复印件;(8)QGJ缸体打磨工艺方案(C型工件)复印件;(9)照片(工件打磨前后效果对比图)复印件;(10)封件工件加工前后比对照片原图12张复印件;(11)QGJ一期打磨工序视频2段。证明设备为非标定制,也证明设备运行流畅,完全达到合同设计目的。原告质证: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不论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货品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能够使用是履约双方的根本目的,但格林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通过终验收,至今无法使用,这是格林公司书面确认的。2、上述证据是双方合同的约定,我们不清楚被告如何从合同的约定就可以看出“设备运转流畅”的。对证据9-11从证据的形式上看系被告自行拍摄,并无原告确认。经代理人向原告核实,系在调试过程中被告自行拍摄用于调试记录的。所交付货品质量所存在的问题双方已在2014年12月20日验收报告中予以确认。二、(12)建设银行电子划汇收款回单(2013.5.20划汇),证明5.4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在1周内付款,存在违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格林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采购合同第15.1的约定,合同的生效要件有二,即:1、双方代表签字,最后是5.16日签字的。2、卖方收到预付款。因此,强广剑何时付款只是影响了合同的生效时间而已。况且,即便按照格林所说,强广剑延迟付款9天,至多是格林可以同比延长9天完成发货、验收工作而已,但根据约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通过终验收,按照格林的说法,其应当在合同签订的5个月+9天完成终验收。而事实上,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4日,格林公司迟至2014年12月20日方才交付验收,并且至今也没有通过终验收。三、(13)会谈纪要;(14)7月25日邮件附缸盖打磨线布局图和增项报价;(15)设备购置合同(增项补充协议)2013年9月16日签订。证明双方确认无法按原先合同交货的事实。原告质证:对(13)会谈纪要的第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谈纪要上明确记载了是对工艺方案和运输方案的讨论,同时强广剑方再次重申了要节拍要求保证在90秒以内等技术标准。对第二份未签字,三性均有异议。增项补充协议要求是对原合同不受影响。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新增采购内容这是很正常的,但新增的采购内容不是被告交货不符合要求的理由和借口。四、(16)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013.9.25汇划),(17)送货单(9月29日发运输送设备),证明合同后就已经开始发货,尽职履约。原告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增项合同约定的35万元全款,也已收到该部分货物,但并未通过终验收。五、(18)邮件(QGJ肖桂荣至GS刘俊辉),证明被告对原告员工进行培训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但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对我们的员工培训100次也没有用。被告仅是对设备运行进行展示。六、(19)邮件(GS内部联络),证明原告未有停止生产,对其生产车间进行整改,导致无法安装的事实。原告质证:格林公司内部对强广剑的描述,属于当事人一方陈述,对三性均有异议。七、(20)全国联运行业统一货运合同单及装箱单(12月7日),证明被告在12月7日已经做好出货准备,等得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付款实际放弃预验收。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方系于2014年12月20日交付我方验收,2014年6月份才安装完毕,这一时间节点双方是在《终验收报告》上予以确认的。八、(21)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013.12.12);另四张承兑汇票,说明原告付款违约。原告质证:付款事实无异议,对放弃验收是有异议的,对18证据说是口头约定放弃验收,现在又说是实际行动放弃预验收。九、(22)、(23)运货单:12月16日、12月26日,证明发货(内容略)证明2013.12.16将主体设备发货事实。原告质证:发货事实无异议。十、(24)瀚威公司的工程维修记录表6页(2014.1.14-2014.1.26)证明我方积极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从材料上看,上述维修记录是瀚威公司出具给格林公司的,故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但可以看出,尚在调试阶段,案涉货品就不断出现各种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后附的问题清单页证明了强广剑公司作为买方在调试阶段发现的各种问题。但格林公司至今没有整改完成。十一、(25)培训记录,证明2014.2.18.18-20期间,设备初步调试完成,在QGJ生产现场,格林工程师为强广剑相关人员做操作培训,其中大多数人已离开强广剑。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2014年的5月、8月,案涉设备不断出现问题,被告所称“设备初步调试完成”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十二、(26)2014.4.28会议记录,QGJ一期,原冲床加工效果不佳,GS同意不惜增加巨额成本,以一台KU**机器人替代,同时确认节拍变更为100秒。另设备继续调试,需要原告提供若干样品支持。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用其他款型机器人替代是由于格林公司所交设备不符合要求所致,至于其中是否是巨额成本,我们认为,如果格林公司能按约定交货,我们根本不用起诉,可能早就可以投入生产了,其是否花了巨额成本,是卖方未能按约供货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份会议记录上也记载了,是格林公司为弥补过错自愿变更的。在20141220终验收时,双方确认验收时的生产节拍达到了124秒,远大于被告所称的100秒。十三、(27)上海广悦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单(2014.5.15),证明发运3号机器人,并随附发送其他配套设备。(28)3号机器人与原启动多孔冲床的成本比较,证明格林为了履行合同义务,不惜增加28万的成本。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也证明了被告并未按约发货,根据合同约定格林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就通过终验收的,但格林公司却直到2年后的2014年5月还在陆陆续发货。强广剑公司作为买方,目的是买到符合合同约定、可以使用的设备,而不是像本案不断变更、至今无法使用材料。对成本比较我们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其价格的来源也无法核实,双方更未就替换产品增加价款问题形成过其他补充约定。十四、(29)瀚威公司的工程维修记录表,证明发现强广剑操作人员对输运链条缺乏定期的保养,导致拉力过大。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这是瀚威公司出具给格林公司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5.4.2),在通过终验收、双方签署终验收合格证后,设备设为被买方接受,在此之前的安装、调试、保养等义务由格林公司承担。瀚威公司也是格林公司聘请、向其汇报,而非强广剑,且该证据上也记载了“安装不当,夹板没在中心”,是由于格林供货及安装问题导致。十五、(30)邮件两份,证明对于与格林设计、制作的清理系统,配合运作但归由强广剑自行采购的振砂机存在大问题,严重影响系统的正常运作。原告质证:该邮件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我方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一,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对于所需加工工件、需配合振砂机的情况等均进行了细致的了解,第二,据当事人向代理人的介绍,振砂机的销售方也是被告推荐的,振砂机和被告所生产的清理系统所需相关数据都是由两个厂家直接对接的。十六、(31)2014.8.7会议纪要及附图,证明原告对铝铸件的浇胃口过高,严重影响机械抓取工件,导致重新设计抓手、重新调试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指出了案涉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出现的多种问题,要求格林公司予以整改,但没有整改到位。原告也将加工场地全面向被告开放,以便被告工程、设计人员前往搜集数据,在调试过程中,格林公司根据上述搜集的数据所生产的产品无法达到双方约定。十七、(32)20140815邮件,格林傅国平至强广剑肖桂荣,要求其整改铸件的事实。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十八、(33)邮件2份,试生产记录表9页,证明被告工程师陪同原告试生产,发现问题,要求原告配合整改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时尚未通过终验收,设备的调试义务在于被告方。十九、(34)彩图,证明提供的样品与合同约定存在瑕疵的事实。原告质证:开发性生产,被告工程师自行收集样品,被告已经设计了,我方也已经随机发送了样品。二十、(35)终验收生产记录表,证明其中发现3天强广剑未作巡检,证明打磨的质量是合格的。原告质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是巡检解决不了的重大问题。按照被告的说法,买方的巡检倒是可以替代卖方交付符合约定、保证质量设备的义务了,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十一、(36)终验收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运作基本正常,原告没有提供样品,至其他设备无法进行调试。第5点,流水线基本OK,对流水线整体是认可的。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逻辑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在12月20日终验收时,指出被告所交付设备所存在的多种问题;格林公司当时也承诺在2015年3月之前完成整改并通过终验收。但到今天为止,格林公司也没有履约整改,却以强广剑是否接到订单来回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流水线只是指输送线,抓手等是存在问题的。二十二、(37)该系统生产统计界面的照片,证明设备运转良好,原告未经验收后,进行了大批量生产的事实。按机械设备行业规则,应认定通过验收。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终验收前是13000件,被告正式离厂前超过部分是被告在调试的,被告离厂后我方就没有生产过。二十三、(38)上海市高新项目证书两页,高新技术证书两页,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证书,上海书质量监督测试报告,证明设备系非标设备,没有可以参照,我方有能力做好项目的事实。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十四、(39)客户使用意见函,证明我方技术成熟。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十五、(40)上海市发布的企业标准,证明我方技术成熟。原告质证:无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六、十八、二十一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六、七、十一、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对证据六、七、十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采集,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十一、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交付的设备是否合格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十四、二十五,该证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就采购工业机器手铝铸件自动清理系统,分别于5月9日与被告签订QGJ-GS-20130504号《设备购置合同》,约定:该工业机器手铝铸件自动清理系统价格为2350000元,30%为予付款,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40%为提货款在设备在卖方预验收合格并在发货前支付,20%在系统安装调试并经买方验收后一周内支付,10%在系统自终验收起满8个后一周内支付。被告所交付的机器设备在验收时应至少达到以下条件:1、生产节拍:不大于90秒/件,2、打磨质量:切割浇冒口残留高度在0到+0.7、打磨部位残留毛刺在±0.5mm以内,3、清理1万件铝铸件废品率不大于1.5‰,返工件数量不大于1.5%,4、清理成本:不大于每件1元人民币;且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月内将全部机器设备送达原告厂房,并在5个月内通过原告终验收。9月16日双方又签订《设备购置合同增项补充协议》,原告增加购买了输送机,价格为350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9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了预付款70.5万元,2013年12月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支付提货款94万元,在2013年9月25日支付增项的35万元。经原告检验,发现被告所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生产节拍大于90秒每件、打磨部位残留毛刺精度超出±0.5mm、废品率大于1.5‰等多项问题,质量远未达到案涉合同项下《工业机器人铝铸件自动清理线技术方案》的要求,未通过终验收。2014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因与合同有差异,被告在2015年3月底前完成进一步整改,目前原告只做现场运行初验收。此后,被告未对设备进一步整改,最终未通过验收。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采购工业机器手铝铸件自动清理系统后,被告应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原告设备,现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在试生产过程中发现所购的设备存在问题后,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并提出了在2015年3月底前由被告完成进一步整改,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整改期内完成整改工作,致使原告所购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现被告交付原告的设备不符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双方约定的整改期内又未完成整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恢复原状。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000元请求,应原告未能提供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QGJ-GS-20130504号《设备购置合同》及《增项补充协议》;二、由被告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99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退回被告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已交付给原告本案QGJ-GS-20130504号《设备购置合同》中的工业机器手铝铸件自动清理系统的所有设备及《设备购置合同增项补充协议》中的输送机增项,在退货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0元,由原告浙江强广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162.5元,由被告格林策巴赫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承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