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云等与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蔡云,朱军,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成全,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766号案外人:叶嗣广。案外人:杨盛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新区龙海大道3号龙海港湾小区F211-16号。法定代表人:明朝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蔡云。申请执行人:朱军。被执行人: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吴成全,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吴超。被执行人:吴成全。被执行人:吴超。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与重庆诚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全置业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建筑公司)、吴成全、吴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叶嗣广、杨盛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嗣广、杨盛容称,2014年1月3日,我们定购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龙大道138号某号房屋,并于同年6月26日与诚全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大修基金、契税、物业管理费等共计214,866.5元。该合同于签订当日办理了网签备案。2014年4月26日,诚全置业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我们。现法院将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并公告拍卖,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于2012年5月26日与诚全置业公司、益华建筑公司、吴成全、吴超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经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以下简称大渡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2)渝渡证字第3560号]。2014年1月16日,经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申请,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渝渡证字第494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23,000,000元、利息13,352,880元,及从2014年1月10日起以本金2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24%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892,000元、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诚通小贷公司、蔡云、朱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叶嗣广、杨盛容与诚全置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昌龙大道某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总价款为420,732元。该合同约定,叶嗣广、杨盛容于合同签订当日应付房款190,732元,余下房款230,000元向诚全置业公司指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日,诚全置业公司为上述购房合同办理了网签登记,并向叶嗣广、杨盛容开具一份购房发票,金额为190,732元。同年12月26日,重庆王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叶嗣广、杨盛容开具其已支付物管费、能源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的收据五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公执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诚全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某号等房屋。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叶嗣广、杨盛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张发票、七张收据、网签证明及房屋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诚全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该小区某号房屋,支付部分购房款以及大修基金、契税、物管费等税费,并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诚全置业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其占有使用。除上述房屋外,其名下另有一套位于重庆市荣昌县广顺镇工农村八社的集体土地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叶嗣广、杨盛容在本院查封诚全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昌龙大道138号某号房屋前,已与诚全置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屋。虽然叶嗣广、杨盛容另有一套集体土地房屋,但该房屋附着在农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不能随意转让、流通,而本案异议房屋在性质上属于商品房,具有较好的居住条件和较高的经济价值,因此叶嗣广、杨盛容为改善自身生活需要而购买上述房屋,仍应将其视为购房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叶嗣广、杨盛容在本院查封上述房屋前已签订购房合同,但其只支付了190,732元的购房款,剩余房款也未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方式办成银行按揭手续,因此其已支付的价款未超过购房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20,732元的50%。综上,叶嗣广、杨盛容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对上述房屋不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益,其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嗣广、杨盛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苏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