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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小平与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大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平,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平。委托代理人张长平、李凡,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乡大村村。负责人蔡新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广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小平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赵小平诉称,赵小平家中共五口人,2003年分配承包地时,分得五口人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2.55亩,一直按照2.55亩的土地面积承担税费和劳务,并领取相应的土地补贴。2014年土地被征收,根据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赵小平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8万元,但大村村委会仅支付了14余万元,少发放了3.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村村委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5万元,并由大村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大村村委会辩称,本案诉讼双方主体不适格,赵小平主张五个人参与土地补偿及分配,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四人享受,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赵小平应先提起是否具有完全土地承包权的诉讼来确定赔偿人的身份,此后才能对本案主张。赵小平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五口人享有土地承包权和补偿费用。尹朋春系国有企业职工,不享受集体成员的承包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小平家共有五口人,为赵小平、赵化成、赵子怡、赵丹、尹朋春。赵小平与其前妻范德香于1999年7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与尹朋春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尹朋春的户口未迁入大村村。范德香在离婚后户口迁入新滩村,其在花果山街道新滩村未分得承包地。大村村委会于2003年开始进行土地重新承包分配,分配给赵小平家五人的承包地2.55亩,其中包括其前妻范德香的承包地,不包括尹朋春的承包地。2014年大村村土地被征收,赵小平家分得四口人的征地补偿费用,范德香单独分得一口人的补偿费用。故赵小平以其家庭成员尹朋春未取得土地补偿款为由,要求大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另查明,尹朋春原为江苏省东辛农场盐场职工,现为自由择业,不在东辛农场工作,但农场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的企业缴纳部分,个人部分由其自行缴纳。尹朋春在其户口所在地东辛农场东滩社区未取得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尹朋春是否属于大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小平认为尹朋春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应分得承包地并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大村村委会认为尹朋春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未分配承包地,亦无法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对于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因此,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应驳回赵小平的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小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0元,不予收取。赵小平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7月1日赵小平与范德香离婚后,范德香就迁出了大村村,范德香不是大村村的村民,即便范德香是大村村村民,也与赵小平家无关;2001年12月12日,赵小平与尹朋春结婚,2003年大村村重新调整土地承包的时候,尹朋春应大村村的要求到其户籍所在地开具了相关证明,也分得了一份承包地;如果认定范德香的承包地包含在赵小平家,那么在赵小平家的稻田没有被征收的情况下,范德香有何依据领取0.146亩稻田补偿?从一审时的证据可以看出,1999年以后,范德香从未在赵小平承包地上履行过任何种植和缴纳农业税费的义务,也从未向赵小平主张过任何的补贴,反倒是尹朋春一直在履行相关义务;范德香在新滩村没有土地是因为其个人拒绝原因,即便大村村要保留范德香的承包地,也应该是大村村一组的义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又认定2003年土地重新调整时赵小平家的五口人的承包地包括范德香的承包地,进而认定范德香具有成员资格,明显矛盾;经过庭审和举证,可以证明是范德香将本属于赵小平家的补偿款领走,严重侵害赵小平的财产权利,不应是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3、原审程序违法,赵小平一审时申请追加连云港市国土局直属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也没有告知理由;赵小平在一审申请法院调取的关键证据,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质证,明显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村村委会发表答辩称:1、大村村委会2003年进行土地重新分配时,分配给赵小平家的五口人的承包地包括范德香的承包地,并没有尹朋春的承包地;2、尹朋春不属于大村村组织成员,其是江苏省东辛农场职工,农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的企业缴纳部分,故大村村委不分配给尹朋春承包地,尹朋春也就无法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赵小平申请法院调取大村村委会2003年第二轮土地重新分配承包地人员清单和明细、大村村委会2014年征地补偿方案以及补偿款发放的完整明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大村村委会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大村村委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原花果山乡人民政府7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条表明尹朋春不符合补偿标准;2、2004年原花果山乡人民政府1号文件,该请示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必须是户口在册的现有农业人口;3、花果山大村六组土地补偿分配表,该分配表中包括范德香三名独立人员均是户口迁出或者出嫁,在新村没有享受土地分配和征地分配;4、上诉人签单确认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及明细,明确是四人;5、上诉人签署的喷灌设施补偿费用的明细,该名字同样确认是四人。上诉人赵小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根据该方案的第二条第一项,二轮土地承包应该由明确的分配名单和花名册,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仍未提供二轮承包土地分配花名册,对于范德香是否符合新增人员领取补偿款的条件,亦未按照文件规定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时,根据该批复的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尹朋春是可以参与土地分配的;对证据2,同样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3的效力和规定,应当以2007年的文为准;对证据3,因为是政策性原则性规定,无实质内容;对证据4,上诉人当时提出异议,并没有签字,该张表与范德香领取补偿款的明细是一致的,均是被上诉人为了本次诉讼制作的虚假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与范德香领取补偿款分配表相矛盾,地上物补偿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认可。二审期间,经上诉人赵小平申请,本院依职权从大村村村委会调取了2014年大村村六组土地补偿明细一份,大村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赵小平对法院调取证据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清单的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是大村村委会后期伪造,不符合实际。关于赵小平要求大村村委会提供2003年大村村委会第二轮土地分配方案及明细的要求,大村村委会称因为村里换届选举,相关资料丢失,无法提供。故,关于2003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尹朋春是否分得土地承包地的事实,依照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原审法院关于“大村村委会于2003年开始进行土地重新承包分配,分配给赵小平家5人的承包地2.55亩,其中包括其前妻范德香的承包地,不包括尹朋春的承包地”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当事人双方对于范德香在2003年之前已经从大村村迁至新滩村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由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尹朋春是否具有大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赵小平认为其家属尹朋春已经取得了大村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而大村村委会则认为,尹朋春的户口在东辛农场,其并非大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资格领取土地补偿款。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比较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其有无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过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在政府指导下通过村民自治途径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赵小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小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认定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