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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根根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619号罪犯张根根,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10年11月22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随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根根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014年1月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5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1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故建议对罪犯张根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根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1次季度记功、3次季度表扬、1次监狱积极改造分子、1次省级改造分子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根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根根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付士平审判员王进审判员肖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晓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