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耀南、苏贵东等与李宗膛、李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耀南,苏贵东,李宗膛,李玉莲,肇庆市幸福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高要市伟洋塑料有限公司,广西恩山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耀南,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218。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贵东,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0415。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锡培,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戚世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膛,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莲,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幸福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麦心全,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伟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法定代表人:李玉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恩山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法定代表人:李家辉。上诉人何耀南、苏贵东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之间已变更约定管辖为原审法院管辖,该变更约定由借款主合同的当事人作出,可约束担保从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审被告均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裁定属于不能提起上诉的裁定。原审裁定指引当事人可向本院提起上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何耀南、苏贵东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应依法定程序,及时办理案件的移送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何耀南、苏贵东的上诉。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曼瑄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