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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莲,李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郭海莲,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空山前村。身份证号3708291986********。委托代理人韩应勋,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空山前村。身份证号3708291986********。原告郭海莲诉被告李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应勋、被告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XX磊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勇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XX磊由被告抚养;同意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莲与被告李勇经人介绍于2005年年底相识,2008年10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日生育男孩XX磊(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在被告处的财产有:五组衣橱,菜橱,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缝纫机,沙发,写字台、饭桌,茶几,地柜,大饭桌,大椅子,被子、被单、被罩、棉袄、棉裤、小被不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海莲与被告李勇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的角度确定抚养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海莲与被告李勇离婚。二、婚生男孩XX磊由原告郭海莲抚养,被告李勇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31元,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首期。三、原告在被告处的财产:五组衣橱,菜橱,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缝纫机,沙发,写字台、饭桌,茶几,地柜,大饭桌,大椅子,被子、被单、被罩、棉袄、棉裤、小被不详,归原告郭海莲所有,被告李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审 判 员  何颖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