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昆诉被告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昆,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李玉昆。委托代理人费春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京港大道与商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柯厚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昆诉被告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昆的委托代理人费春光、被告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建设“信亿苑广场”项目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27日向借款共计2600万元,所有借款利息均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经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6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至起诉之日暂定为160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按照贷款利息四倍以内计算利息也没有异议。原告李玉昆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李玉昆与被告签定的协议,证明目的:被告书面确认本案中其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管理费等事项。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转款凭证,1、2011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北京东方圣杰科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2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通过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向被告汇款3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通过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向被告现金支付5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据;2、2011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北京东方圣杰科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凭证,原告通过北京东方圣杰科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500万元的汇款凭证,原告通过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向被告汇款200万元的汇款凭证;3、2011年8月1日原告通过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向被告汇款1886000元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通过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向被告现金支付114000元时被告出具的收据;4、2011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北京东方圣杰科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5、2012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杨玉红向被告转款400万元的银行回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6、2012年1月21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0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据;7、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的银行明细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8、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50万元的银行明细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第三组证据,北京东方圣杰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及杨玉红出具的声明,证明上述出借款均是受原告委托所汇,出借人都为原告。被告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一部分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后出具的收据。对本金1600万没有异议,被告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表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为核实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告按照本院要求提交借款当时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七份。经质证,被告对七份《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被告双方2011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商丘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昆借款本金1300万元,用于被告的信亿苑广场的建设资金,协议第五条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再支付借款总额每月3%的履约保证金;为履行上述协议,2011年7月25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委托北京东方圣杰科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委托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万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东方圣杰科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分别汇款100万元和500万元,委托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向被告汇款200万元的,共计1300万元。二、原被告双方2011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九),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商丘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昆借款本金50万元,用于被告的信亿苑广场的建设资金,协议第五条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再支付借款总额每月3%的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向被告支付现金50万元。三、原被告双方2011年8月1日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二),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商丘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昆借款本金200万元,用于被告的信亿苑广场的建设资金,协议第五条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再支付借款总额每月3%的履约保证金;以上借款合同的款项,原告已于2011年7月25日委托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向通过银行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886000元,委托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向被告支付现金114000元,共计200万元整。四、原被告双方2011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三),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商丘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昆借款本金100万元,用于被告的信亿苑广场的建设资金,协议第五条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再支付借款总额每月3%的履约保证金;当日,原告委托北京东方圣杰科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五、原被告双方2012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四),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商丘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昆借款本金600万元,用于被告的信亿苑广场的建设资金,协议第五条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再支付借款总额每月3%的履约保证金;当日,原告委托杨玉红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400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六、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1日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五),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商丘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昆借款本金100万元,用于被告的信亿苑广场的建设资金,协议第五条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再支付借款总额每月3%的履约保证金;当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七、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六),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商丘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玉昆借款本金250万元,用于被告的信亿苑广场的建设资金,协议第五条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再支付借款总额每月3%的履约保证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50万元。八、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商丘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李玉昆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经对帐,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一份新的协议,协议约定:1、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2011年7月25日借款550万元,(其中通过北京东方圣杰科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200万元,通过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向被告转款300万元,支付现金50万元),利率为每月4.5%;2011年7月27日借款800万元(通过北京东方圣杰科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100万元、500万元,通过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利率为每月4.5%;2011年8月1日借款200万元(通过北京美森格瑞特科技开发公司向被告汇款1886000元、支付现金114000元),利率为每月4.5%;2011年12月7日借款100万元(通过北京东方圣杰科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利率为每月4.5%;2012年1月20日借款400万元(通过杨玉红转款400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200万元(李玉昆本人现金支付200万元),利率为每月5%;2012年3月1日借款100万元(李玉昆本人转账100万元),利率为每月5%;2012年4月27日借款250万元(李玉昆本人转账250万元),利率为每月5%。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已逾期,应积极筹款向原告偿还,在偿还欠款前应以有效财产向原告提供担保。3、双方对上述借款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4、本协议签订后,以前借款协议作废;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1月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贷关系,原、被告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4月27日先后签订7份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2015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对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进行了确认,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汇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自己以及委托他人共向被告支付2600万元,且被告对本金为2600万元也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60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对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进行确认的协议中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在起诉时,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被告对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认可,并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昆借款本金2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50万元自2011年7月25日起、800万元自2011年7月27日起、200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400万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20万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100万元自2012年3月1日起、250万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800元,由被告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斌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