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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燕青与刘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燕青,刘顺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蔡燕青,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荣辉,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系原告蔡燕青的丈夫。被告刘顺水,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蔡燕青与被告刘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顺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燕青的委托代理人林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燕青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顺水向其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600元计算。被告刘顺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顺水向原告蔡燕青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蔡燕青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刘顺水。2013.1.22”。借款后被告刘顺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燕青主张被告刘顺水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蔡燕青请求判令被告刘顺水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依据不足,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顺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燕青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顺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通人民陪审员  陈志达人民陪审员  梁瑞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