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西店昊康塑料五金厂、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海县西店昊康塑料五金厂,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得能电器有限公司,邬子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常年展*号馆*楼7C42。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庚华、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西店昊康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集义村。经营者:邬子权,身份同下。被告: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下徐村。法定代表人:胡荷英。被告:宁波得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下徐村。法定代表人:胡维宝。被告:邬子权,宁海县西店昊康塑料五金厂经营者。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西店昊康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昊康厂”)、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能公司”)、宁波得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能公司”)、邬子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昊康厂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846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7000元;二、被告兆能公司、得能公司、邬子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昊康厂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564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昊康厂、兆能公司签订编号为甬外贸贷(2013)高保借字第X00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向被告昊康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兆能公司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得能公司、邬子权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昊康厂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4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上述业务存续期间和上述业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昊康厂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2日,月利率15‰。截止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昊康厂尚欠该笔借款项下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640元。另查明,原告外贸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西店昊康塑料五金厂偿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564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得能电器有限公司、邬子权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得能电器有限公司、邬子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西店昊康塑料五金厂追偿;三、被告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得能电器有限公司、邬子权偿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宁海县西店昊康塑料五金厂、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得能电器有限公司、邬子权共同负担其中的1941元,其余175元由被告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得能电器有限公司、邬子权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海县西店昊康塑料五金厂、宁波兆能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得能电器有限公司、邬子权共同承担。各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