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波与山西明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生,崔英杰,孙娜君,马静,雷焕春,刘波,山西明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赵文生,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住朔州市开发区质检小区。原告崔英杰,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住朔州市政协小区*楼*单元***室。原告孙娜君,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住朔州市政协小区*楼*单元***室。系原告崔英杰妻子。原告马静,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贺家河村人,住朔州市地税小区。原告雷焕春,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住朔州市美联小区。原告刘波,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住朔州市佳园小区。被告山西明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培录,职务董事长。原告赵文生、崔英杰、孙娜君、马静、雷焕春、刘波诉被告山西明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禾陶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五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生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明禾陶瓷公司董事长贾培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亲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崔英杰、孙娜君诉称:2013年5月18日、2014年8月8日被告明禾陶瓷公司董事长贾培录分别向原告崔英杰借款300000元、46000元,并亲自出具欠条两支;2014年6月18日被告明禾陶瓷公司董事长贾培录向原告孙娜君借款100000元,并亲自出具欠条一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44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马静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明禾陶瓷公司董事长贾培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亲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雷焕春诉称:2014年4月26日、2014年8月4日被告下称明禾陶瓷公司董事长贾培录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2000,并亲自给原告出具欠条两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2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波诉称: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明禾陶瓷公司董事长贾培录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0元,并亲自给原告出具欠条两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明禾陶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短缺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赵文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结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崔英杰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结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孙娜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18日因欠有崔英杰、孙娜君借款利息,被告又向崔英杰出具下欠46000元的欠条一支;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马静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结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雷焕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未结,2014年8月4日,因欠付以前利息,被告向原告雷焕春出具下欠42000元的借条一支;被告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刘波借款100000元、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其中1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4日,500000元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及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六原告与被告明禾陶瓷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依约偿还六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明禾陶瓷公司另因欠付利息给原告崔英杰、雷焕春出具的借条,不应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明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文生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被告山西明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英杰、孙娜君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山西明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英杰、孙娜君支付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息46000元。被告山西明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静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被告山西明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焕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8月4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山西明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焕春支付2014年8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42000元。被告山西明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波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5月4日起计息,500000元从2014年4元26日起计息,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530元(其中赵文生案4300元、崔英杰孙娜君案7990元、马静案4300元、雷焕春案3140元、刘波案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审 判 员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