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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2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黄圣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芝,黄圣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183-1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芝,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黄圣武,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3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70000元、利息11718元、诉讼费3852元、执行费3950元,合计28952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黄圣武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本金28952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