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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秀芝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芝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秀芝,曾用名孙红珍,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卫生院原院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步尚、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秀芝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秀芝及其辩护人任步尚、李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要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孙秀芝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秀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孙秀芝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挪用公款表面看挪用了28万元,实际使用了15万元,孙秀芝当庭认罪,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孙秀芝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并提供卫辉市唐庄镇卫生院出具的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秀芝在担任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与周某到广西省兴安县从事连锁销售经营活动,并发展了赵某、牛某、张某甲等人为其下线。为发展下线,获取利润,孙秀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2月25日指使时任唐庄镇卫生院会计的刘某甲,将公款28万元转入周某在广西省兴安县为连锁销售经营活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由周某将15万元分别转给孙秀芝发展的下线张某甲、牛某,用于申购产品加入连锁销售组织。2011年3月,孙秀芝陆续将28万元归还到卫辉市唐庄镇卫生院的账户。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孙秀芝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秀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卫辉市卫生局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辉市唐庄镇卫生院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账、银行取款手续、证人赵某、刘某甲、周某、刘某乙、牛某、张某甲、张某乙、任桂兰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秀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秀芝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有部分被挪用的公款未实际使用,故挪用公款金额应认定为15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秀芝挪用公款28万元用于营利活动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被挪用的28万元公款已经全部转入周某的账户,且该款已被实际使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秀芝挪用公款金额为28万元的事实应予支持,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秀芝当庭自愿认罪,被其挪用的款项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秀芝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二0年四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鸿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