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立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润珍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立民申字第6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周润珍,女,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颜惕,男,系周润珍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卓辉,男,汉族,1933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爱珍,女,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再审人周润珍与被申请人陈卓辉、李爱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周润珍申请再审称:中山市神湾镇神溪村柚埔队馒头街17号,地貌由2008年形成,住宅有两处,坐东西向东北,东面瓦屋及围墙约0.4亩。西面为“更堡”遗址及围墙约0.45亩,距柚埔村东南约350米是第364号民事判决所涉的所在地17号。1990年前后,陈卓辉、李爱珍及三个女孩一家独居该处,周边为集体用地,17号为“更堡”改建,入住不久陈卓辉割掉其弟陈锦辉女儿陈芬用地的果树、竹林建三个瓦间。那时陈卓辉60出头,李爱珍20出头至93年大女儿6岁、小女儿只有2岁,其生活除亲朋补贴外,靠种菜卖8、10元度日维持生计,因此打起倒卖土地主意。该0.4亩土地二次办不到用地证据、证明。2009年3、4月间,陈卓辉接到谢颜惕转手续建议,和村委调解员调解时再次拿不出土地来源证明、证据,调解员明确告知他,没有来源证明证据所收款项应接受退款还回原主。2014年5月21日神湾镇居委会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证明,存在民事赔偿纠纷,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应视为用法不当,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周润珍称,2014年10月30日其收到(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称“周润珍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从陈卓辉、李爱珍收到预付购房款的半年后起算,即从1993年12月7日起算至1995年12月7日止。周润珍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陈卓辉、李爱珍返还购房预付款和建房用地款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周润珍亦无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和连续中断的情形,本院对周润珍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周润珍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周润珍申请再审,不能提供可以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新证据,也不能提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法院应当再审”的其他情形,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周润珍的再审请求。二、在民事判决的上诉时效期间内,周润珍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日,周润珍提起本案再审申请,期间经过六个月十七天,违反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法律规定;周润珍在申请再审时,也不能提供“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判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规定情形”。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周润珍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周润珍与谢颜惕系夫妻关系。周润珍与陈卓辉、李爱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陈卓辉、李爱珍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陈卓辉、李爱珍返还购房款。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第36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土地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因周润珍主张返还购房款之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驳回其该项诉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8日向一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送达、于2014年9月1日向一审被告邮寄送达。第364号民事判决送达后,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原判决于2014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卷中未有一审原告周润珍提交的撤诉申请材料。周润珍申请再审提交证据6份,证据1为《关于石礅三间砖瓦屋转让手续建议》,拟证明其在2009年把该建议信交由陈卓辉,但陈桌辉并未予以理睬;证据2、3分别为神湾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广东省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反映周润珍家庭状况较困难,于2014年4月、5月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证据4、5均为图片,反映申请人所指土地及周边情况;证据6为撤回起诉申请书,申请人陈述自己于2014年7月10日签写该申请书,但不清楚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将该申请书交给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第36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周润珍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判后答疑时,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另外,一审因申请人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周润珍现申请再审,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它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润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庆荣审判员 高 尚审判员 何 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颖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