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胜强、康超、郭某与被告姜国龙、姜瑞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强,康超,郭某,姜国龙,姜瑞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郭胜强,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康超,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郭胜强之妻。原告郭某,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理人郭胜强,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郭某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龙,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瑞廷,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负责人刘修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胜强、康超、郭某与被告姜国龙、姜瑞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强、康超、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丛,被告姜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秀健,被告姜瑞廷,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强、康超、郭某诉称,2015年3月2日18时许,姜国龙驾驶鲁MG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郭胜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康超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使郭胜强、康超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郭某受伤,三车及财物损坏。后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国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胜强、康超和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鲁MG97**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价格认定费等共计50000元(暂);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230304.54元。被告姜国龙辩称,我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医疗费47534.34元都是我支付的(发票在我手中)。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姜瑞廷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抢救,而且对原告的医疗费都是我们支付的,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剩余的我们会按照法律规定来承担。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8时许,姜国龙驾驶鲁MG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孤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郭胜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康超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郭胜强、康超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郭某受伤,三车及手机、手表等财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国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胜强、康超、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胜强、康超、郭某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郭胜强、康超均自2015年3月2日入院至4月1日出院,住院30天;郭某自2015年3月2日入院至3月11日出院,住院9天。在此期间,被告姜国龙为原告郭胜强、康超、郭某垫付47534.34元医疗费。诉讼内,原告郭胜强、康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6月15日,该机构作出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189、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胜强:1.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8肋),其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3.后续治疗费(择期行根管治疗、牙冠修复费用3000元)。4.误工时间4个月。被鉴定人康超:1.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评定十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误工时间4个月。原告郭胜强、康超分别为此支出鉴定费2480元。诉前,原告郭胜强、康超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凤凰牌二轮变速自行车、真爱牌二轮电动车、天梭牌手表、三星牌手机进行评估,该机构作出的力搏价评(2015)第04-007、04-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凤凰牌二轮变速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500元;真爱牌二轮电动车(2050元)、天梭牌手表(3500元)、三星牌手机(1050元)损失总价格为7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价格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查明,被告姜国龙驾驶的鲁MG9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姜瑞廷,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郭胜强、康超、郭某事故发生时分别已满29周岁、29周岁、6周岁,住所地均为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黑龙村,郭胜强、康超现家庭经营炫彩百纳皮具店(经营场所为沾化城区富城路)。作为被抚养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康超之父康开印已满61周岁,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康蕾、康超、康松;原告之女郭某、之子郭宜林分别已满6周岁、2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明细、沾化区周末阳光鞋城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姜国龙驾驶证、鲁MG9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姜国龙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瑞廷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姜国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胜强、康超、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姜国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郭胜强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误工费16310.4元。原告因伤住院30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并主张按照135.9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35.92元/天×120天=16310.4元;4.护理费4893.3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且院内30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3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4893.3元(54.37元/天×30天×2人+54.37元/天×30天×1人);5.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69590.8元。原告举证证明与妻子康超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在沾化城区富城路经营炫彩百纳皮具店且已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计算方式29222元/年×10%×20年)。原告之女郭某、之子郭宜林系未成年人,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4777.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12年×10%÷2)、6369.6元(7962元/年×16年×10%÷2)。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财产损失7200元。原告提供了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力搏价评(2015)第04-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其所有的真爱牌二轮电动车、天梭牌手表、三星牌手机损失总价格为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伤情鉴定费2480元、鉴定费300元。确认原告康超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误工费16310.4元。原告因伤住院30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并主张按照135.9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35.92元/天×120天=16310.4元;4.护理费3262.2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30天且护理人员为2人,其护理费为3262.2元(54.37元/天×30天×2人);5.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74633.4元。原告举证证明与妻子康超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在沾化城区富城路经营炫彩百纳皮具店且已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计算方式29222元/年×10%×20年)。原告之女郭某、之子郭宜林系未成年人,原告之父康开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4777.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12年×10%÷2)、6369.6元(7962元/年×16年×10%÷2)、5042.6元(7962元/年×19年×10%÷3)。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提供了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力搏价评(2015)第04-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其所有的凤凰牌二轮变速车损失价格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伤情鉴定费2480元。确认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2.护理费489.33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院内9天且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489.33元(54.37元/天×9天×1人);3.交通费1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因本案原告郭胜强、康超、郭某系近亲属关系,原告主张对其损失一并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共计214160.5元,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MG9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92160.5元,由被告姜国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9216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胜强、康超、郭某122000元;二、被告姜国龙赔偿原告郭胜强、康超、郭某92160.5元;三、驳回原告郭胜强、康超、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姜国龙负担4422元,由原告郭胜强、康超、郭某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