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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拴财与韩瑞、闫利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拴财,韩瑞,闫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郭拴财,男。委托代理人燕磊,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瑞,男。被告闫利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0143002-X。地址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委托代理人付汝立。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46685.38元、门诊治疗费1065.4元、误工费11893.2元、护理费3333元、伙食补助费4232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620元、住宿费300元、租床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42448.98元。核减被告垫付的7000元,再请求赔偿135448.9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闫利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3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韩瑞驾驶借用被告闫利刚所有的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豪绅家园前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郭栓财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郭栓财受伤,车辆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该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拴财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郭拴财受伤后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46685.38元,支出门诊治疗费2603.48元,以上共计49288.8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原告请求的在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支出的药费无相关诊断证明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郭柱财门诊治疗费57元,不能证明郭拴财与郭柱财系同一人,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3300元(100元×33天)。六、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333元(33天×101元)。七、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1893.2元(90.1元×132天)。八、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租床费:300元。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票据为证。十一、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十二、住宿费:已对护理人员的租床费予以支持,故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十三、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1320元属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十四、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十五、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韩瑞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瑞给付原告郭拴财8756.36元。判决结果被告韩瑞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拴财发生碰撞,致原告郭拴财受伤。韩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拴财无责任。被告韩瑞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郭拴财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核定,原告的损失139635.06元,其中被告韩瑞支付了8756.36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韩瑞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韩瑞、闫利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瑞已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拴财130878.7元。二、驳回原告郭拴财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韩瑞垫付款8756.36元。以上一、三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郭拴财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和韩瑞各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