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林丹诉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丹,吉林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林丹,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杨光。委托代理人:韩满。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原告林丹与被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丹、被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满、刘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丹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签订了职工选择劳动关系平移确认表,选择并确认解除与原用人单位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意向办理了备案手续,原告从2014年8月在被告处上岗工作,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厂内与其他车间职工因私人纠纷相互殴打在一起,11月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拒绝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经与原告多次沟通、协商,最后被告明确告知,因原告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所以决定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现为被告公司职工,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告知任何被告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原告与原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显属违法行为。而仲裁委以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为由,驳回了原告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3.0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458.16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炭素有限公司辩称:一、2014年7月7日,经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核准,我公司承接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人员及相关业务,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除名称发生变化外,其他一概没有变化。林丹本人已经充分知悉,签字同意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由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我公司,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不变;二、林丹严重违反我公司职代会通过的、并写进劳动合同中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林丹的劳动和同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告林丹本人签字确认,我公司继续履行原告林丹与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由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我公司,双方进行了书面变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林丹与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检查员。2014年7月7日,经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国证监会核准,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新设全资子公司即被申请人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将全部资产、负债、人员及相关业务转至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吉林炭素有限公司承接原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8月20日林丹在职工选择劳动关系平移确认表中签字,签字确认选择平移劳动关系至吉林炭素有限公司。林丹的工作岗位、工资均保持不变,并经劳动部门核准备案。2014年10月21日,林丹在工作单位因与同事产生矛盾,手持斧子将同事砍伤,2014年10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林丹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7日吉林炭素有限公司经调查研究决定,并经工会委员会批准解除与林丹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2日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向林丹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林丹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裁决驳回林丹的仲裁请求,林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我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林丹劳动合同书、吉林炭素有限公司职工选择劳动关系平移确认表、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钢集团吉林炭组股份有限公司职代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与林丹的劳动合同的通知、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关于对生产部技术处成品检查组林丹的处理决定、吉林炭素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林丹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根据林丹的诉讼请求和吉林炭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与林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吉林炭素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林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林丹因在厂区内寻衅滋事、携带管制刀具入厂、酒后入厂、工作时间打架斗殴、在工厂区内从事不正当活动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规章制度尽管是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但是吉林炭素有限公司承接了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林丹的工作岗位、工资没有任何变化,即只是合同的主体名称发生变化,合同实质的权利义务没有变化,故此《员工守则》中的规章制度仍可适用。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与林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与林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经过公会批准并送达给林丹,程序合法,故本案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与林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林丹请求吉林炭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林丹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实际意义,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林丹在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吉林炭素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的同时承继其权利和义务,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故林丹要求吉林炭素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阮 英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永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