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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赖流勤与翟宝仪,冯志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54号原告赖流勤,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宝仪,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冯志韬,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赖流勤诉被告翟宝仪、冯志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助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宝仪、冯志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翟宝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逾期还款需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冯志韬系被告翟宝仪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12000元(按每日1%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30天)及利息486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宝仪、冯志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已实际交付37100元,现金交付2900元。被告翟宝仪、冯志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逾期7天还款需每日按本金的1%作为分红给予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15年2月,被告翟宝仪找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答应并要求被告提供房产证和户口本作抵押。2015年2月7日,原告因银行资金余额不足只向被告转账交付15500元,后在被告翟宝仪位于禅城区文庆路的家里交付现金2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账户有一笔资金进账,又向被告转账85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把户口本和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剩余款项,向被告两次转账10300元和2800元,还有一笔900元的现金在顺德龙江湘菜馆交付。另查明,被告翟宝仪与被告冯志韬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离婚,借款时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考虑到涉案金额较小,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的交付过程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说明,被告亦未到庭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贷款,但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1%,即年利率36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两被告在借款发生前已办理离婚登记,借款时并非夫妻关系,因被告冯志韬并非本案借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宝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流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流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32元,由原告赖流勤负担132元,被告翟宝仪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