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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天启等与凉水井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启,李天美,李天文,张兰忠,刘坤祥,罗国秋,叙永县凉水井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启,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美,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文,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忠,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坤祥,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秋,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凉水井煤矿,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震东乡太平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宾定富,该矿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勇,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永川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成碧,女,1959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永川区。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天启、李天美、李天文、张兰忠、刘坤祥、罗国秋与被上诉人叙永县凉水井煤矿(以下简称凉水井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天启、李天美、李天文、张兰忠、刘坤祥、罗国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忠、被上诉人凉水井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成勇、张成碧到庭参加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现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18日,凉水井煤矿与李天启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工作地点为煤矿井下,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2012年12月10日,凉水井煤矿组织李天启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10年3月18日,凉水井煤矿与李天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工作地点为煤矿井下,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2012年12月13日,凉水井煤矿组织李天美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10年7月20日,凉水井煤矿与李天文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工作地点为井下,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2012年12月10日,凉水井煤矿组织李天文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10年4月16日,凉水井煤矿与张兰忠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作地点为煤矿井下,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2012年12月19日,凉水井煤矿组织张兰忠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10年3月18日,凉水井煤矿与刘坤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工作地点为煤矿井下,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2012年12月10日,凉水井煤矿组织刘坤祥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11年2月25日,凉水井煤矿与罗国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工作地点为井下、地面及重庆渝西矿业集团所属企业,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2012年12月13日,凉水井煤矿组织罗国秋作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六原告在入职被告时,均书面向被告承诺将保险费随工资一并支付给本人,由其自行缴纳。2012年9月,因政策原因被告停产整顿,2012年12月5日,被告发布了叙永县凉水井煤矿关于调整员工工作地点的通知,通知内容为:被告停产整顿,只能容纳部分掘进员工,富余人员调整到重庆渝西矿业集团下属的其他煤矿上班,并要求在12月10日以前到调入单位报到,逾期报到视为自动离职。随即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职业病健康检查,六原告陆续进行了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后未在被告处上班,也没有到渝西矿业集团下属的其他煤矿报到上班。刘坤祥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获被告准许。2013年3月9日,被告在泸州日报上发布公告,通知李天启、李天美、李天文、张兰忠、罗国秋到被告处报到上班。自2012年9月起—12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另查明,被告凉水井煤矿系重庆渝西矿业集团全资子公司。被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制度,每年的春节期间,均休假在家一个月左右,但被告不支付工资。六原告按计件计算工资,均为无底薪,试用期计算工资标准与转正后的计算标准一致。扣除被告补助社保费和原告应承担的生活费用,原告2011年9月—2012年8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李天启2365.54元、李天美2402.48元、李天文3212.35元,张兰忠2383.80元、刘坤祥2446.99元、罗国秋2940.94元。原判认为:关于被告凉水井煤矿是否违法解除与六原告的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均为井下,其中罗国秋工作地点为井下、地面及重庆渝西矿业集团所属企业。被告凉水井煤矿因政策原因需要停产整顿,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将富余员工的工作地点调整到重庆渝西矿业集团下属的其他煤矿上班,并按规定安排工人做职业健康体检,原告等人做了职业健康体检后,未到被告安排的单位上班,且被告在2013年3月曾在泸州日报公告通知其上班,而原告没有回被告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被告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系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如果双方对变更工作地点协商不成,原、被告双方均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没有选择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是原告单方面选择离职。因此,离职系原告单方面行为,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如下评析。一、原告请求完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依法征缴各项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完善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二、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均为井下。被告系重庆渝西矿业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因政策原因停产整顿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到集团内其他公司工作,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如果双方对变更工作地点协商不成,原、被告双方均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没有选择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是原告单方面选择离职。因此,离职系原告单方面行为,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试用期超期赔偿金的问题。六原告均无底薪,按计件计算工资,试用期计算工资标准与转正后的计算标准一致,并无实际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中断劳动关系是原告自身行为造成,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2012年9月-2012年12月10日停产期间生活费的问题。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停产整顿直到12月5日宣布变更原告等员工的工作地点,期间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和基本生活费。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企业下岗待业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被告宣布变更工作地点时,已有三个工资支付周期没有安排原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和泸州市叙永县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的标准,原审法院酌情决定按叙永县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2012年9月—11月的生活费共计1920元(800元×80%×3)。六、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如何计算职工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的规定,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对于原告的工龄问题,原告主张按职业健康体检表上记载计算,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职业健康体检表所填写的工龄没有原告的签名,且部分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起算点,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分别从劳动合同起算点开始计算。1、原告李天启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离职,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2个月以上,符合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个月符合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后,在2011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被告应规定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300%的工资。2011年度,原告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3天【(288÷365天)×5天】,2012年度,原告的工作时间包含春节期间休假一个月,但被告未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按规定补发休假期间100%的工资,2012年度,原告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4天【(344÷365天)×5天】。结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5.54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李天启2011年度、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为1413.9元(2365.54÷21.75×(3×300%+4×100%)】。2、原告李天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12月13日原告离职,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2个月以上,符合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个月符合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后,在2011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被告应规定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300%的工资。2011年度,原告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3天【(288÷365天)×5天】,2012年度,原告的工作时间包含春节期间休假一个月,但被告未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按规定补发休假期间100%的工资,2012年度,原告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4天【(347÷365天)×5天】。结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2.48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李天美2011年度、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为1436.0元(2402.48÷21.75×(3×300%+4×100%)】。3、原告李天文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离职,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2个月以上,符合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个月符合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后,在2011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被告应规定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300%的工资。2011年度,原告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164天÷365天)×5天】,2012年度,原告的工作时间包含春节期间休假一个月,但被告未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按规定补发休假期间100%的工资,2012年度,原告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4天【(344÷365天)×5天】。结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12.35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李天文2011年度、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为1476.9元(3212.35÷21.75×(2×300%+4×100%)】。4、原告张兰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离职,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2个月以上,符合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个月符合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后,在2011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被告应规定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300%的工资。2011年度,原告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3天【(259天÷365天)×5天】,2012年度,原告的工作时间包含春节期间休假一个月,但被告未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按规定补发休假期间100%的工资,2012年度,原告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4天【(353÷365天)×5天】。结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3.80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张兰忠2011年度、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为1424.8元(2383.80÷21.75×(3×300%+4)】。5、原告刘坤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离职,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2个月以上,符合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个月符合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后,在2011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被告应规定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300%的工资。2011年度,原告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3天【(288÷365天)×5天】,2012年度,原告的工作时间包含春节期间休假一个月,但被告未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按规定补发休假期间100%的工资,2012年度,原告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4天【(344÷365天)×5天】。结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6.99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刘坤祥2011年度、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为1462.6元(2446.99÷21.75×(3×300%+4)】。6、原告罗国秋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3日原告离职,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12个月以上,符合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个月符合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后,在2012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被告应规定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300%的工资。2012年度,原告符合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3天【(291÷365天)×5天】。结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40.94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罗国秋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16.9元(2940.94÷21.75×3×30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一、被告叙永县凉水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启停产期间生活费19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13.9元;支付原告李天美停产期间生活费19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36.0元;支付原告李天文停产期间生活费19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9元;支付原告张兰忠停产期间生活费19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24.8元;支付原告刘坤祥停产期间生活费19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62.6元;支付原告罗国秋停产期间生活费19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16.9元;二、驳回原告李天启、李天美、李天文、张兰忠、刘坤祥、罗国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叙永县凉水井煤矿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李天启、李天美、李天文、张兰忠、刘坤祥、罗国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完善各项社会保险、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被上诉人系集体企业,上诉人既没有与重庆渝西矿业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也没有与重庆渝西矿业集团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其他单位上班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停止发放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组织工人进行离岗体检,这一系列行为系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凉水井煤矿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凉水井煤矿因为政策原因停产,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外部经济条件已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凉水井煤矿安排工人到同属重庆渝西矿业集团下属的其他煤矿上班并无不当。凉水井煤矿也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即使其组织职工进行了职业病体检,其行为也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六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系煤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煤矿也要求六上诉人继续回矿上班,但六上诉人予以拒绝。因此本案系作为劳动者的六上诉人主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六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赔偿金或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采信。加之刘坤祥主动向煤矿出具了辞职申请,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更无从谈起。其次关于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完善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其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张权利。第三关于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的问题。六上诉人主张企业未安排年休假,应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个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超过12个月,应当享有年休假。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每年春节安排职工休假超过一个月,应当视为对年休假进行了补休,但补休期间仍应支付工资。而非补休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实行的计件工资制,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上诉人工资。同时本案除了劳动合同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而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和是否进行年休属于上诉人举证证明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并无不当,依法可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平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