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志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苗慧诉被告张新明、张新江、高英、高彦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慧,张新明,张新江,高英,高彦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苗慧,女,汉族。被告张新明,男。被告张新江,男。被告高英,男。被告高彦学,男。原告苗慧诉被告张新明、张新江、高英、高彦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慧梅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新明、张新江因交通肇事欠原告赔偿款42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2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由被告高英、高彦学担保,到该赔偿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新明、张新江给付原告赔偿款4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高英、高彦学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慧诉被告张新明、张新江、高英、高彦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新明、张新江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