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寿强与周茂党、温春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寿强,周茂党,温春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67号原告:章寿强。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周志表,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茂党。被告:温春桃。原告章寿强与被告周茂党、温春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尚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党、温春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寿强起诉称:2001年3月2日,被告周茂党、温春桃立卖尽契,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4号房屋以6028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章寿强所有。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但却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港镇双排街4号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周茂党、温春桃立即办理龙港镇双排街4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周茂党、温春桃协助原告办理龙港镇双排街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寿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主体。3、卖尽契,用于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5、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周茂党已将涉案房屋街道设施费由村委统一上交镇财政的事实。6、证明,用于证明立卖尽契时原告已将款项付清的事实。被告温春桃、周茂党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中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6系苍南县龙港镇合兴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原告称系该经纪服务站促成原、被告买卖房屋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并未有此记载,只有记载代笔人为李孝省,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证据6有李孝省签名,但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如系李孝省个人的证言,则证言需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1年3月2日,被告周茂党、温春桃以立〈〈卖尽契〉〉的形式,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4号房屋卖于原告章寿强所有,并载明房屋价格为602800元,购房款随契已经收讫。2007年12月28日,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进行初始登记,但权利人为被告周茂党,现该房屋房屋所有权未进行初始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周茂党、温春桃出具《卖尽契》,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民间传统形式,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买卖合同也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及时履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转移、变更登记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义务,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章寿强与周茂党、温春桃于2001年3月2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4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限周茂党、温春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4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限周茂党、温春桃自本判决的初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章寿强办理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四、限周茂党、温春桃自本判决第三项确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章寿强办理苍南县龙港镇双排街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章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