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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天小酒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燕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天小酒店。经营者严聪华,女,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美玉,女,土家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系该酒店经理。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天小酒店(以下简称天小酒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茜、李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格林豪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燕萍,被告天小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诉称:原告是“格林联盟酒店”和“GreenTreeAllianceHotel”商标所有权人,经过多年发展,原告是目前在中国排名第一的全外资经济连锁酒店,拥有1400家连锁酒店,覆盖北京、上海等近300个城市,并多次荣获“2008中国最具价值酒店连锁品牌”“2010-2011年度中国酒店百强”等称号,2014原告发现被告在酒店招牌、酒店用品等物品上使用了原告“格林联盟酒店”和“GreenTreeAllianceHotel”等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格林联盟酒店”、“GreenTreeAllianceHotel”及图标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其在营业招牌的“格林联盟酒店”、“GreenTreeAllianceHotel”及图标,销毁所有带有“格林联盟酒店”、“GreenTreeAllianceHotel”及图标的牙具、梳子、毛巾、拖鞋等酒店用品;2、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8000元。4、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小酒店答辩称:天小酒店是由原湖南省天水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变更而成,2009年12月30日,原湖南省天水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格林豪泰公司签订《格林联盟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由格林豪泰公司对原湖南省天水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授权原湖南省天水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使用“格林联盟酒店”、“GreenTreeAllianceHotel”等商标,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2014年5月7日,格林豪泰公司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通知解除合约。因此被告只与原告存在合同纠纷,被告使用原告商标是经过原告的授权,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和竞争行为,原告还应该退还被告加盟费和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格林豪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格林联盟酒店、GreenTreeAllianceHotel及图标的商标注册证书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是商标所有权人。证据2、格林豪泰所获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荣誉情况。证据3、格林联盟酒店加盟宣传册。证明原告重视连锁加盟,加盟原告有诸多优势。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招牌和宣传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证据5、被告室内照片。证明被告在室内用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证据6、被告名片、宣传页。证明原告在名片、宣传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证据7、被告的住宿发票。证明被告在经营。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有委托合同的,不构成侵权。证据5是使用了这些物品。证据6不否定。证据7被告使用的是天小酒店的公章。证据8、9不予认可。被告天小酒店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合同的,只是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了合同,被告没有构成侵权。证据2、酒店变更证据。酒店的经营者已经变更了,当时只是营业执照没有发下来,以及酒店名称的变更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委托管理合同是严军华签订的,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据该合同的15.1.2约定,原告有单方解除权,在发出解除合同的时候,合同就解除了,根据合同18.3的约定,酒店的转让要经过我们的同意,但是转让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我们是不认可的,合同第17.1约定,不得使用与原告有关的标志。发票是天水温泉假日酒店和格林娄底火车站店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给消防的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是由天水温泉酒店变更而来,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按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对律师费进行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6873864号“格林联盟酒店”注册商标、第7955287号“GreenTreeAllianceHotel”注册商标和第12689027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餐厅、酒吧、咖啡馆、旅馆等。2009年12月30日,原湖南省天水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格林联盟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由格林豪泰酒店(上海)有限公司对原湖南省天水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授权原湖南省天水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使用“格林联盟酒店”、“GreenTreeAllianceHotel”等商标,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2010年9月,湖南省天水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注销,加盟酒店以娄底市娄星区天小酒店为字号继续经营。2014年5月,原告以被告多次整改仍不合格为由,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后被告仍继续在招牌、名片、酒店室内用品等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本院认为,格林豪泰公司是第6873864号、第7955287号、第126890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天小酒店与原告是否存在委托管理合同关系的问题。签订《格林联盟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的湖南省天水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注销,加盟酒店以天小酒店字号继续经营。因天小酒店经营地址与原湖南省天水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一致,且酒店营业执照信息属于公示事项,原告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期间定期多次派员前往加盟酒店检查、管理,但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关于与被告无委托管理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定天小酒店与原告存在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天小酒店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系经授权合法使用。但是在2014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对被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也相应终止,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但被告仍在招牌、酒店室内用品等处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故被告在合同解除以后继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使用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委托管理费用的金额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同时因本案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侵权金额及情节未达到特别严重之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天小酒店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天小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天小酒店承担1000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承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辉审判员 曾 茜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