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葛泗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泗,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泗,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台市海盐路21号。法定代表人冯忠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开志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法制监察科科员。上诉人葛泗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泗,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开志国、崔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泗于1980年进入东台市毛纺织五厂工作,后在东台市曹丿胶管厂工作。1990年4月,原东台市劳动局批准原告为市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2008年10月,原告以曹丿镇镇属企业改制续接人员身份参加东台市职工养老保险。2010年1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为其重新核实工龄。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葛泗申请事项的答复》,其主要内容是:葛泗于1950年1月出生,1980年在市毛纺织五厂(原曹丿镇镇属企业)工作,1990年4月经原东台市劳动局批准转为市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2008年10月葛泗以曹丿镇镇属企业改制续接人员身份参加了东台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0年1月葛泗到年龄办理退休,东台市人社局核定葛泗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4月,缴费年限19年10个月。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局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以外,其它种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又据原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1999)27号《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后纳入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可以自1992年1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起算缴费年限。职工本人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至1991年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计算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葛泗于1990年4月转为市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并补缴了养老保险费,东台市人社局已从1990年4月起为葛泗计算了缴费年限。1990年4月前,葛泗为镇属企业人员性质,葛泗要求将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计入缴费年限,无政策依据。次日,被告将该答复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原江苏省劳动局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以外,其它种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原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1999)27号《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后纳入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可以自1992年1月1日起参照本意见第一条的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起算缴费年限。职工本人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至1991年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计算缴费年限。本案原告在1990年4月前为乡镇企业职工,1990年4月转为市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告已从1990年4月起为原告计算了缴费年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1990年4月之前工作的时间与此后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计入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葛泗申请事项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且具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泗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葛泗申请事项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泗负担。上诉人葛泗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和盐城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和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这些文件,说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相关政策相违背。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葛泗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按期作出了答复,答复中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龄问题,实际上是养老保险中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上诉人葛泗1980年到1990年3月份的工作时间如能视同缴费年限,就应当计算工龄,同样如能计算为工龄,就应当视同缴费年限,故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政策和养老保险中有关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均是审查判断的依据。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葛泗1990年4月经原东台市劳动局批准转为市属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但是由于其1980年进入东台市毛纺织五厂工作,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或备案,不属于“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故该文件对其不适用。上诉人葛泗系乡镇企业职工,原不在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东台市根据有关政策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后,上诉人葛泗2008年才参加养老保险,并补缴费用至1990年4月,其缴费年限起算点为1990年4月。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局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原江苏省劳动厅苏劳险(1999)27号《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葛泗1990年4月前身份是乡镇企业职工,非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其未参加养老保险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其1990年4月份以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亦不能计算为工龄。针对上诉人葛泗的申请,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葛泗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王为华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