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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郝某。被告王某。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10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没有感情基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王玉巧,现已5岁。××××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为王笑雨。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被告喝酒而遭到家庭暴力,多次劝说不改,让原告难以忍受。2014年11月份,生气至今与被告分居至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多次调解无效。为此,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长女王玉巧归原告抚养,二女儿王笑雨归被告抚养,互不探视,互不干扰对方生活。三、要求被告归还婚前嫁妆。五、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承担的债务8000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当庭辩称,1、不同意离婚。2、第二项互不探视不合理,他有权看孩子。3、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不知道是什么钱。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2、两个孩子的出生证明各一份;3、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喝酒后殴打和家庭暴力;4、孩子看病费用1985元票据一张。5、欠孩子的幼儿园入托费手续4张,共计11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那天原告要跳房出门,他拿绳子把原告绑在梯子上,原告报警说他用油泼她,要烧她,其实是用水泼的,公安局到场后,调解了。证据4只有孩子名,没有具体用药。本院认为,证据1、2、3、5均为书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2、5对原告身份、原、被告结婚以及两个女儿出生、欠入托费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只证明民警到现场后是夫妻琐事引起打架,对原告主张的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不充分。证据4系门诊处方笺,盖有常张策村卫生所印章,仅记载药费合计1985元,但没有具体药名,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出药费,故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元月举行婚礼。2011年10月3日,大女儿王玉巧出生;××××年××月××日二女儿王笑雨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已经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谅解,和好仍是有望。鉴于被告有认错改错的态度,原告亦应从利于家庭完整和孩子成长教育的大局出发,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共同为孩子创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禹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