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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黑龙XX日丹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明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XX日丹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王明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021号原告(反诉被告)黑龙XX日丹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4号。法定代表人金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喜:男,196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颖,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黑龙XX日丹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黑龙XX日丹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全,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喜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日丹公司诉称,华日丹公司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加拿大伟俊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生产塑钢门窗和各种装饰材料,销售自产产品。华日丹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与王明喜签订租赁房屋场地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王明喜将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东方红村工业园厂房租赁给华日丹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年租金2010年210000元人民币,以后每年租金26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交当年度租金,一次付清,以后在每年租赁期开始时提前一个月交付当年租金。华日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并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生产、加工和放置框、挺、扇等型材。一直至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合同,王明喜却以种种无理借口扣押了华日丹公司的型材,价值484843元,不让华日丹公司拉走型材,华日丹公司多次与王明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回型材(包括框、挺、扇等,价值4848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喜辩称,华日丹公司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明喜从没有扣过华日丹公司的材料。华日丹公司在2005年3月至2013年3月一直租用王明喜的厂房,长达9年之久,在租用期间,双方没有发生过矛盾。2013年3月华日丹公司不再继续承租,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承租的房屋确实要保管完好,如有损坏按价赔偿,在华日丹公司提出不续租时,王明喜就提出在其撤出前,要将厂房恢复原状。但直至2013年8月,华日丹公司也未对厂房进行维修,在此期间华日丹公司在2013年4月份,派车来拉材料,当时王明喜要求华日丹公司的领导协商善后的事宜,当时华日丹公司亦同意,华日丹公司已装满半车的材料,王明喜也没有要求华日丹公司将装上的材料卸下来,只是要求华日丹公司让他们领导来厂解决问题。华日丹公司撤走了他们仓库的保管员,将剩余的边角废料,扔到厂房内不管。王明喜多次找华日丹公司协商,但协商未果。王明喜近半年来无法出租及使用厂房,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8月王明喜为了减少损失,自己委托工程队对厂房进行了维修,花费68000万元。现在厂房锅炉及地下室仍然没有维修,因为华日丹公司2012年12月份在承租期间私自停锅,没有进行取暖,锅炉冻裂,地下室跑水,现在已到了采暖期,王明喜无力维修。另外华日丹公司拖欠电费4000余元,也是被告垫付的。拖欠的房税80余万元,不进行补交,现在税务局已下单,这些均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喜反诉称,反诉事实同上述答辩。诉讼请求:1、华日丹公司给付王明喜2013年3月26日至10月占用承租房屋租金130000元;华日丹公司给付王明喜房屋门窗、暖气、院墙等维修费用68000万元;华日丹公司赔偿王明喜办公室地下室防水地面及锅炉毁损损失108121.85元;华日丹公司承担2005年3月至1013年3月承租房的房产税。原告(反诉被告)华日丹公司反诉辩称,1、华日丹公司一直同意协商此事。2、王明喜主张的68000元维修费用,协议约定是维修,但王明喜对其进行了更换。3、关于房产税问题,华日丹公司是承租人,房产税应由出租人交纳,不论合同如何约定,都不能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原告(反诉被告)华日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0年2月10日租赁房屋场地设备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租赁房屋场地设备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东方红村工业园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年租金2010年21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260000元人民币,原告使用租赁房屋放置框、挺、扇型材。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支款凭证7份、转账支票存根7份、凭据1份、明细2页、计算依据1页。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屋三年租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2012年型材盘点表(2012年12月26日)、型材盘点表(2013年4月26日)、领料单(2013年4月19日)、出库型材盘点表(2013年4月19日)、说明(2013年6月26日)。证明被告扣押不让原告拉走的框、挺、扇等型材材料数量及价格484843.0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验收。证据四、照片15张(2013年7月18日)。证明合同期满后,原告的型材被被告无理扣押在被告的东方红村工业园厂房内,不让原告拉走型材。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五、2011年6月22日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广东水电二局的部分型材放在原告处,由原告代加工的,现被被告扣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喜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华日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有租赁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说明。证明双方因房屋毁损问题发生了矛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三、工程维修协议。证明房屋维修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乙方的王法明不能提供身份证明,是否有施工的资质,该人亦应出庭作证,对证明问题亦有异议。证据四、税务局下发通知。证明原告一直未交纳房产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房产税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证据五、2013年5月30日照片62张。证明厂房的破损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根据照片不能具体判断出此物品是否损坏。证据六、黑龙江东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租赁过的办公室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东方红工业园厂房地面防水,地面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修复价值为108121.8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地面损失不是原告造成的,地下破损是在原告搬走后,地下返水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华日丹、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喜就反诉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一致。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被告举示的一、四、五、六,真实合法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二、三,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租赁房屋场地设备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华日丹公司承租被告王喜明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东方红村工业园厂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房屋租金2010年为210000元,以后每年260000元;原告按期交付租金,不得拖欠。承租的房屋设施要保管好,均完好无损,如有损坏按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日丹公司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王明喜在收回厂房时,发现厂房内设施有损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诉讼中,被告王明喜对厂房内的损失申请鉴定,黑龙江东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意见,鉴定意见为对原告租赁的办公室(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东方红工业园厂房)地下防水地面价值及地面恢复连带相关事项进行鉴定,修复价值为:108121.85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房屋场地设备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华日丹公司主张被告王明喜返还型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喜主张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10月占用厂房产生的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喜主张自行维修房屋门窗、暖气、院墙产生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喜主张厂房办公室地下室防水地面及锅炉毁损损失108121.85元,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喜主张承租房的房产税,因被告不能提供其已交房产税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黑龙XX日丹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明喜赔偿损失108121.85元。二、驳回原告黑龙XX日丹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3元,反诉费2130元,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黑龙XX日丹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忠仁审判员  汪 源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