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1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季某某向兴业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92xxxxxxxxx06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数额共计人民币148250.91元。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12日间,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亲属已代其偿还人民币5899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89260.91元。2、2012年4月2日,被告人季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65xxxxxxxxx76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数额共计人民币115476.60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17日间,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其仍不归还。被告人季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季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并返还了部分赃款,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89260.91元、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11547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文婷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任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