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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窦加玉与高旭、张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加玉,高旭,张新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窦加玉,男,194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旭,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韩善伟,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新国,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甫祥,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韩善伟,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商城街**号,系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8371144-9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加玉与被告高旭、张新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加玉委托代理人赵文正,被告高旭、张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善伟,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加玉诉称:2014年12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高旭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98线由南向北行至S398线85KM+600M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窦加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1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伤势构成伤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7567.08元。被告高旭、张新国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高旭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高旭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S398线由南向北行至S398线85KM+600M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窦加玉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高旭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限均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高旭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新国,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范畴。原告受伤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75天,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腹膜后血肿5、腰1-3左侧横突骨折6、头皮挫裂伤7、面部皮裂伤8、脑疝。出院情况:患者仍呈植物生存状态,呼唤睁眼,有时发热,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映迟钝、四肢软瘫等内容。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了需二人陪护的证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总额为216369.85元,其中自费药44786.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旭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窦加玉的损伤程度为Ι(一)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16369.85元、残疾赔偿金157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04000元(80元/天×75天×2人+80元/天×5年×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原告称无证据证明,损失系原告单方估算。关于鉴定费1300元,原告只提交了鉴定部门开具的数额为1000元的单据,另300元无证据证明。对护理费,原告称住院75天的护理费加上先按5年计算的费用总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旭、张新国对以上费用中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护理费,二被告对每天80元无异议,但提出护理时间较长,且护理人数应为一人;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以上费用中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但称残疾程度过高。对此,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已收到我院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存在问题。对护理费,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提出未有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且对二人护理提出异议,5年期限过长,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张新国的鲁B×××××车辆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陪护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评残费和被告高旭提交的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旭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旭和原告窦加玉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高旭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有关规定,高旭应按70%的责任比例、原告窦加玉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因被告高旭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该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高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369.85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44786.96元的自费药,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157149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虽对原告的残疾程度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的合理理由,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及伤残程度及有关规定,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护理人员的人数及天数和居住地的路程,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对单据上载明的两次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未有证据证明的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00(80元/天×75天×2人)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即定残后护理期限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本案实际,该部分护理费属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健康状况××,定残后的护理费宜先行支付5年,数额为292000(80元×5年×365天×2人)元,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0元相加,共计30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20元×75天)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6369.85元、残疾赔偿金157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30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共计689318.85元。对医疗费中的44786.96元自费药,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34786.96元应由原告窦加玉与被告高旭分别按30%和70%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10436.09元和24350.87元。对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在剩余110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应先从交强险120000元中扣除自费药中的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7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费用损失689318.85元,扣除交强险外的自费药34786.96元和交强险120000元,剩余534531.89元(689318.85元-34786.96元-120000元),被告高旭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74172.32元。因被告高旭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该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高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高旭和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各支付的5000元和10000元,被告高旭在原告的自费药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9350.87元(24350.87元-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4172.32元(374172.32元+120000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加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加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4172.32元。三、被告高旭在原告花费的自费药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加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50.87元。四、被告张新国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窦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0796元,原告负担1129元。被告高旭负担11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563元。因原告窦加玉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8563元;被告高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审 判 员  崔焕志人民陪审员  祝明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