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利水与苏中焕、莫思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利水,苏中焕,莫思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苏利水。被执行人苏中焕。被执行人莫思清。申请执行人苏利水与被执行人苏中焕、莫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横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苏中焕、莫思清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000元,并已到房产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刘志勇审判员 农居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