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特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明寿与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寿,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县公安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特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王明寿。委托代理人:闫锋,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特克斯县阿扎提街三环外18区**号。法定代表人:徐邦成,该公司经理。被告:特克斯县公安局。住所地:特克斯县阔布街五环外。法定代表人:王新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国俊,新疆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寿与被告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邦达公司)、特克斯县公安局(简称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明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锋,被告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邦成、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寿起诉称,1996年6月,我受被告邦达公司的委派以被告邦达公司名义,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了被告公安局看守所的围墙、房屋等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审核工程总造价为52945.39元,审核费为500元。自1996年至今被告公安局仅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邦达公司、公安局:一、支付工程款、审核费共计33445.3元;二、支付利息5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邦达公司辩称,原告王明寿作为实际施工人于1996年6月,为被告公安局看守所的围墙、房屋等进行施工,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王明寿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明寿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局辩称,1996年我局看守所与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签订监狱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原告王明寿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事实,但是我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并且本案原告不应是王明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明寿对我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6月,特克斯县公安局看守所与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签订了监狱维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为特克斯县公安局看守所维修围墙、加保温层、维修房门等;根据维修项目、按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结算以及经有审定资格单位审定;工程款分期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竣工结算后一次付清。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明寿受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指派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监狱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1996年年底前完工。三、1998年12月18日,特克斯县公安局看守所与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对特克斯县公安局看守所维修工程量进行了核算。1999年1月4日,特克斯县计划委员会对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安局,施工单位为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工程名称为看守所维修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查定案,定案价值为52945.39元,审核费为500元。另查明,1996年7月24日,原告王明寿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告公安局处收到看守所维修工程款20000元。2003年1月7日,被告公安局预付看守所基建款10000元,但是收款人不是原告王明寿,也不是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还查明,2001年7月26日,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进行了改制,新成立的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包括原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一建、二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王明寿出示的下列证据:监狱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特克斯县公安局看守所维修工程量、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被告邦达公司出示的关于对《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被告公安局出示的:监狱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借条,记帐凭证、借款单,以及原告王明寿、被告邦达公司、公安局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安局欠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是否承担利息。2、被告公安局是否应向原告王明寿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3、被告邦达公司是否承担向原告王明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关于争议焦点1。监狱维修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是特克斯县公安局看守所与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签订的,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安局通过拨付工程款以及工程验收、工程造价审查定案等行为对特克斯县公安局看守所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应当认定监狱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公安局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安局在庭审中出示了其于2003年1月7日,预付看守所基建款10000元的证据,但是该证据显示收款人不是原告王明寿,也不是特克斯县城市建设总公司,故应当认定被告公安局自1996年7月24日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0000元;因为看守所维修工程的定案价值为52945.39元,审核费为500元,所以被告公安局至今还欠工程款、审核费共计33445.3元。虽然监狱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公安局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为监狱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分期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竣工结算后一次付清,而竣工结算时间为1999年1月4日,所以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1999年1月4日开始计算。二、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王明寿系监狱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被告公安局至今还欠工程款、审核费共计33445.3元没有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公安局应向原告王明寿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三、关于争议焦点3。因为原告王明寿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被告邦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所以被告邦达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特克斯县公安局向原告王明寿支付工程款、审核费33445.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特克斯县公安局向原告王明寿支付自199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明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原告王明寿已预交),由被告特克斯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李 福 强代理审判员 巴德马拉人民陪审员 吕 卫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扎 吾 热 关注公众号“”